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301民初1735号
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座1409。
法定代表人:黄恩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榆树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系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邹玲,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系被告***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邹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指派乌鲁木齐市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宾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2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苗木款,被告***、邹玲及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了收据,并保证成活率达到交工条件,死亡的树木、苗木无条件更换。自2016年3月份以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更换死亡苗木,但被告未做出任何有效的履约行为。截止2016年年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更换苗木,但被告均未理睬。为了配合相关部门正式验收,顺利完成交接工作,原告从另一家公司购进树木、苗木共计364530元。因三被告之间公私账目难以区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苗款364530元、公证费3600元、邮寄费90元、交通费300元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庭审核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协议约定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实际由周宾及刘华美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1日,周宾与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按周宾的要求提供苗木。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提供了全部苗木,周宾、刘华美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及邹玲支付苗木款共计2062293.8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周宾、刘华美已将苗木款全部付清,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邹玲出具的收条上亦已载明,同时注明了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交工条件,按合同要求无条件更换死亡的苗木。2016年10月20日,刘华美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由其实际施工的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工程苗木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已枯死及需补种的苗木数量进行了统计,刘华美支出公证费3600元。后刘华美以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更换死亡的苗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与乌鲁木齐市张氏永鹏苗圃农民专业合作社就需更换的苗木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由乌鲁木齐市张氏永鹏苗圃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365430元的苗木。因刘华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此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周宾、刘华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由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邹玲与周宾、刘华美实际履行的事实。周宾、刘华美与原告仅系挂靠关系,且周宾、刘华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828元,全部退还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旭荣
审 判 员  贾怀勇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