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申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座1409。
法定代表人:黄恩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美,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洞口县月溪乡丰阁村谢家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榆树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经理兼出纳,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之妻。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地景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下称凯宏苗木合作社)、***、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凯宏苗木合作社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两张合计金额为1996700元的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购买方是再审申请人,销售方是凯宏苗木合作社,货物是苗木,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组织质证,二审法院亦以该发票是因案外人周宾要求出具不能代表案涉苗木合同购买方是再审申请人,未采信该份证据,认定周宾等五人为案涉苗木合同采购方,否认再审申请人的适格原告主体地位错误,实际上再审申请人负责乌市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项目,周宾是经理,代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项目,有工程承包合同、公司证明及周宾出具的函为证,但二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函是周宾本人所出具,内容不涉及苗木采购合同对该函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周宾、刘华美与再审申请人系挂靠关系,并保护周宾、刘华美的自然人“利益”,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基本诉权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凯宏苗木合作社出具的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支收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载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凯宏苗木合作社称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周宾个人要求而在发票中将购买方写为深圳地景园林公司,虽然一审法院查证周宾与深圳地景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案涉《苗木采购合同》是由周宾、郑斌、刘新强等五人与以个人名义与凯宏苗木合作社签订,故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实深圳地景园林公司系案涉《苗木采购合同》购买方。第二,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挂靠行为本身无效,但是不影响挂靠方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周宾、刘华美以深圳地景园林公司名义施工,周宾、郑斌、刘新强等五人与凯宏苗木合作社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合同效力,故上述《苗木采购合同》对深圳地景园林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地景园林公司并非案涉《苗木采购合同》购买方,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傲 云
书 记 员 傲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