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3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座1409。
法定代表人:黄恩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榆树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系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经理兼出纳,现住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被告***之妻。
上诉人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昌吉市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99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未予审查;2、周宾、刘华美自认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结算,有周宾、刘华美本人签字及上诉人确认的文件为证;3、刘华美至今为本案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对于上诉人就本案提出诉讼,周宾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周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其从本案所涉项目中退出,与其本人再无任何关系;4、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周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协议为周宾、刘新强、郑斌等五人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相应的苗木款也是签订合同的自然人支付,签订合同时周宾也没有陈述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不认可周宾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实际周宾和刘华美合伙承包本案所涉的项目,后来周宾和刘华美不再合伙,并不存在周宾从上诉人处离职的情况。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与周宾之间就本案苗木采购合同所涉的债权债务还未结算清楚,对于上诉人依据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合同作为原告起诉,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原审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苗款364530元、公证费3600元、邮寄费90元、交通费300元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庭审核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协议约定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实际由周宾及刘华美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1日,周宾与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按周宾的要求提供苗木。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提供了全部苗木,周宾、刘华美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及邹玲支付苗木款共计2062293.8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周宾、刘华美已将苗木款全部付清,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邹玲出具的收条上亦已载明,同时注明了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交工条件,按合同要求无条件更换死亡的苗木。2016年10月20日,刘华美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由其实际施工的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工程苗木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已枯死及需补种的苗木数量进行了统计,刘华美支出公证费3600元。后刘华美以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更换死亡的苗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与乌鲁木齐市张氏永鹏苗圃农民专业合作社就需更换的苗木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由乌鲁木齐市张氏永鹏苗圃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365430元的苗木。因刘华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此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周宾、刘华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由被告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邹玲与周宾、刘华美实际履行的事实。周宾、刘华美与原告仅系挂靠关系,且周宾、刘华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月30日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周宾的要求出具的,相关信息由周宾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甲方为石坚、刘新强、周宾、郑斌等五人,乙方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的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乌鲁木齐会展二期绿化景观工程部分绿化苗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遂供应苗木,其认可案外人周宾、刘华美向其支付苗木款共计2062293.8元。2016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向上诉人出具金额分别为997500元、99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另,上诉人提供一审提供函一份,载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周宾,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原担任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项目部经理。”本人现已从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离职,不再担任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不再负责会展大道二期景观绿化五标段的任何事宜。深圳市地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另行安排他人负责该工程的后续工作,以上情况真实有效。特此函告周宾。
本院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启动国家保护被侵害的权利的法律机制,其行使只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起诉权。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合同甲方为石坚、刘新强、周宾、郑斌等五人,现上诉人认为甲方周宾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周宾签订合同为其个人行为,签订合同时也并未表明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函,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周宾本人所出具,且该函发出的相对方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的内容也并未直接涉及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合同,故对该函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虽提交被上诉人昌吉市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向其出具的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上诉人凯宏苗木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其向上诉人出具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应周宾要求出具,并不能代表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为周宾代表上诉人签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马玉文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翔馨
书 记 员 王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