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6930号
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xxxxxxxx1743K。
法定代表人:朱启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容臻,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序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17日。
二、工作岗位:董事长助理及行政中心主任。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四、工资标准:被告称2015年10月之前每月为7000元,2015年10月开始调整为9000元/月,每个月的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原告则称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确认,但2016年7月-2017年5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经查,被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均提交《关于2015年公司全体员工薪酬调整标准》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列有:“调整后的薪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差额部分于2016年7月20日补齐,2016年7月21日起按新标准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表示该标准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起被告的工资标准已经恢复至之前的7000元/月。现原告在诉讼阶段又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涉案《关于2015年公司全体员工薪酬调整标准》的真实性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确认,现又表示不予确认,自相矛盾。本院采信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对被告提交的涉案《关于2015年公司全体员工薪酬调整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显示,该规定并未限制有效时间仅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也未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调整回原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2015年10月之前每月为7000元,2015年10月1日其调整为9000元/月。
五、被告的生育及休假等相关情况: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予以确认。另,原告已经为被告缴交生育保险。被告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二孩生育。被告已休产假共计178天(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原告已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xx年xx月及之前的工资,尚未支付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的工资。
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7年7月5日。
七、其他诉求情况:仲裁以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0元、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产假工资1241.38元、支付被告未休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45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仅对上述裁决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9000元/月,故仲裁以此工资标准作出上述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4974号。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2、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3、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产假工资1500元;4、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产假工资1241.38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45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娅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娅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娅2017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产假工资1241.38元;
四、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娅未休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45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