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3民初401号
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号泰福仓综合楼*楼-A。
组织机构代码证:27954174-3。
法定代表人朱启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1948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楚雄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誉,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
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43190539-7。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系该校副校长,住牟定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78年5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系该校教师,住牟定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华、朱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勇、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中标被告的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签订了《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运动场塑胶(混合型)跑道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迟迟不能动工。2015年9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双方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共计77480元,同时约定“若原告在被告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再次组织的该项目招标中中标,则前述款项被告不再赔偿,若原告未能中标的,被告需在开标后30日内按协议支付前述款项给原告,若被告2015年10月31日前未对该项目再次招标的,则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前述款项”。后在被告再次组织的招标中,原告未能中标,根据双方的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支付原告7748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共计77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1、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虽然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运动场塑胶(混合型)跑道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校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但后因该工程没有实施,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再次组织设案工程招标,若原告参与并中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77840元不再支付;若原告未能中标的,被告需在开标后30日支付该款项。”但事实上,被告已按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工作,但因原告未参与投标而未中标。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中标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是原告放弃投标机会,未参与投标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7480元毫无根据。因被告已严格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其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损失金额,但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开展任何工作,何来的损失可言?综上所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过错,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二、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各1份,欲证实在2007年通过招标,原告方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协议书1份,欲证实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约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1份,欲证实双方同意解除原施工合同;
二、合同书1份,欲证实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
三、牟定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书1份,欲证实被告方在牟定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第二次公开交易;
四、招标公告3份,收退款情况统计表、报名情况统计表各1份,欲证实被告已组织第二次招标,原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参与投标。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两次签订合同情况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情况,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招标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其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7月5日,原告投标及中投标了被告建设的“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田径塑胶跑道(混合型)工程”。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田径塑胶跑道(混合型)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合计849600元……违约责任: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有关经济损失”。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未能动工。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田径塑胶跑道(混合型)工程》施工合同;2、依据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及相关损失77480元;3、甲方(被告)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再次组织该项目的招标,若乙方(原告)参与并再次中标的,甲方将不再对乙方进行上述赔偿;若乙方未能中标的,甲方将在开标后30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77480元;……”。2015年9月,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标准化田径场提升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原告未参与投标(原告认为经核算后按该次预算造价低,无法承建而放弃投标)。后双方产生纠纷而协商未果,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9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解除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解除合同》中解除了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77480元;而《解除合同》双方对第二次被告招投标中“原告未参与投标”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被告在第一次招投标中违约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及双方在《解除合同》中已认可,故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7748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相关损失77480元(款交本院)。
诉讼费868元,由被告牟定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与案件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东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