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五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11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启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邑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运华。
委托代理人:谢少波、许霈珍,均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格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为五邑大学内,故合同履行地为五邑大学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五邑大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格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格诺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格诺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且双方曾约定由格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五邑大学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内,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格诺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格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汉锡
审判员 谭力强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