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279号
原告: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干则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555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予以诉前调登记,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被申请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20647.04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647.04元,并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保温棉、电线等材料用于中交成均雅院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每月底对账,被告应自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对账款项,若逾期支付则按月1.2%支付利息。原告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均于当日签收。2022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累计供货653560.61元。2022年8月30日,被告对部分货物予以退货,计132913.57元,实际货款520647.04元。202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0085.72元的发票,但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还款事宜均无果。
被告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项目章,并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故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对原告的供货金额无异议,但退货金额应该是20多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LPR的1.95倍;现第三人经济困难,要求协商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原告开始向舟山市新城惠民桥单元LC-07-02-20地块项目二标段装修工程项目工地送货,由**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确定的需方为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成均雅院装修Ⅱ标项目经理部”章。2022年5月10日,案外人***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确定双方货款金额共计653560.61元。2022年8月30日,***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
另,本院(2022)浙0902民初3121号案查明:舟山市新城惠民桥单元LC-07-02-20地块项目二标段装修工程(1#4#5#6#楼)的发包人为案外人中交地产舟山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被告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三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期间,被告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舟山市新城惠民桥单元LC-07-02-20地块项目二标段装修工程(1#4#5#6#楼)施工;1.3工作范围及内容: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及劳务,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可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4承包方式:包项目部管理人员招聘、解聘、用工管理、包劳务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工程主材辅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应协助甲方按设计图纸提供构件详细大样图以满足构件加工厂的加工制作。2.工期: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3月15日(总工期166日历天),实际工期根据建设单位(或总包)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或总包)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5.乙方工作,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包括招聘、解聘项目部管理人员并进行对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发放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销售金额共计653560.61元,后退货132913.57元,实际货款为520647.04元。第三人***对退货金额有异议,认为所退货款有20余万元。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未举证证明其所退还的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等信息,本院无法得出已退还货物价值20余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退货金额确定双方交易的最终货物金额为520647.04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以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以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章。***并非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授权向外签订买卖合同,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那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通过分包成为了涉案地块1、4、5、6号楼装修工程的实际项目管理和劳务负责人,***以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并在合同中盖有公司项目章,原告的材料送货地为项目工地;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将装修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在工地项目部以挂牌公示等方式让他人知晓,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代表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生与项目内容相关的交易。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项目部章非公司授权刻制,***虽向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书,认可项目章的刻制和使用公司并不知情,但在庭审时否认项目章系其私刻。故在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项目章系他人私刻。综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工程主材辅材由甲方(即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系双方约定付款义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第三人主张该利率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确定逾期付款利率,即年利率7.4%。合同约定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需结清对账材料款项。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次对账发生在2022年5月10日,但2022年8月30日发生了退货,故双方交易金额的最终确定时间应为2022年8月30日,付款时间应在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9月8日,之后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0647.04元,并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3元,保全费3124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