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555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干则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宏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被上诉人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金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合同虽然在抬头部位和尾部打印的甲方名称均为**公司,但合同尾部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所加盖的项目章模糊不清,且骑缝章也不能看出系上诉人的公章。故从形式上看,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宏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收到的合同款项系由上诉人向其给付。***承认系其与宏金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宏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受上诉人委托与其签订合同,亦未能证明***是上诉人的职员,且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受上诉人委托,或履行职务,代表上诉人与宏金公司签订合同之可能应予排除。其次,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章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上诉人与***均未承认项目经理部章系其所盖,又因***是上诉人**公司的分包人,应有理由推定项目经理部章系***一方加盖,不能体现是上诉人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最后,宏金公司与***在交易过程中因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因此,***将价值20余万元的货物退还给宏金公司,宏金公司对退货行为亦予以认可,但是原判未将此退货货款扣除,有误。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金公司辩称,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和答辩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需方为**公司,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符合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一特征。同时,***在合同中加盖**公司的项目部章,这一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履行职务代理、委托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让答辩人相信是**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时的材料送货地点为项目工地,该材料也确用于项目工程。从外观上来看,***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足以让答辩人认为***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在**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上,双方均未对外披露两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况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工程主材辅材都由**公司负责提供,因此***代表**公司对外购买工程材料也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只需从形式上审查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外观,至于***实际在**公司中扮演何种角色,这不是答辩人应当审查的内容。二、***未能举证证明退还货物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与答辩人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退货行为,但金额并非***所主张的20余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能对退货金额进行举证,致使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采购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本人加盖,**公司并不知情。向宏金公司购买材料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宏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520647.04元,并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宏金公司开始向舟山市新城惠民桥单元LC-07-02-20地块项目二标段装修工程项目工地送货,由**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22日,宏金公司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确定的需方为**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成均雅院装修Ⅱ标项目经理部”章。2022年5月10日,案外人***在宏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确定双方货款金额共计653560.61元。2022年8月30日,***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宏金公司。
另,一审法院(2022)浙0902民初3121号案查明:舟山市新城惠民桥单元LC-07-02-20地块项目二标段装修工程(1#4#5#6#楼)的发包人为案外人中交地产舟山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公司。上述三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期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舟山市新城惠民桥单元LC-07-02-20地块项目二标段装修工程(1#4#5#6#楼)施工;1.3工作范围及内容: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精装修工程项目管理及劳务,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可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4承包方式:包项目部管理人员招聘、解聘、用工管理、包劳务人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工程主材辅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应协助甲方按设计图纸提供构件详细大样图以满足构件加工厂的加工制作。2.工期: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3月15日(总工期166日历天),实际工期根据建设单位(或总包)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或总包)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5.乙方工作,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包括招聘、解聘项目部管理人员并进行对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发放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以**公司名义与宏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案件主要争议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以**公司名义与宏金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章。***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授权向外签订买卖合同,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那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通过分包成为了案涉地块1、4、5、6号楼装修工程的实际项目管理和劳务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宏金公司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并在合同中盖有公司项目章,宏金公司的材料送货地为项目工地;**公司亦没有将装修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在工地项目部以挂牌公示等方式让他人知晓,故宏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与项目内容相关的交易。**公司主张项目部章非公司授权刻制,***虽向**公司出具了确认书,认可项目章的刻制和使用公司并不知情,但在庭审时否认项目章系其私刻。故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项目章系他人私刻。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工程主材辅材由甲方(即**公司)提供。
对于货款金额,宏金公司主张销售金额共计653560.61元,后退货132913.57元,实际货款为520647.04元。***则辩称所退货款有20余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未举证证明其所退还的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等信息及已退还货物价值20余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节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宏金公司自认的退货金额确定双方交易的最终货物金额为520647.04元。
宏金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系双方约定付款义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抗辩该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以宏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确定逾期付款利率,即年利率7.4%。合同约定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需结清对账材料款项。宏金公司与***第一次对账发生在2022年5月10日,但2022年8月30日发生了退货,故双方交易金额的最终确定时间应为2022年8月30日,付款时间应在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9月8日,之后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金公司货款520647.04元,并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4%支付利息;二、驳回宏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3元,保全费3124元,均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确认书二份,拟证明***以绍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无权对外代表**公司采购材料;
2.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宏金公司与***之间存在退货行为,且宏金公司也予以认可。
宏金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身份并不是由**公司予以确认,确认书中**公司并没有对***是否系该公司职工进行明确,且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等内容完全不一致。***在与宏金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代表**公司且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其是否具有其他身份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证据2,因无法辨别总数和金额,对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也没有对清单进行**确认,且无法根据该清单计算退货总金额。
***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公司陈述内容符合实际,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陈述证据1系本案一审判决后所形成,且与(2022)浙0902民初3121号案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退货清单模糊不清,且**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真实,也无法根据该清单计算退货总金额。
宏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过分包方式从**公司处取得案涉地块1、4、5、6号楼装修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主材辅材由**公司提供。***以**公司名义与宏金公司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并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宏金公司按约将工程材料交付到项目工地,并由项目工地上的人员签收,事后双方亦进行了对账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让合同相对方宏金公司认为***具有**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结合**公司未将装修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在工地项目部以挂牌公示等方式让他人知晓的事实,宏金公司作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与项目内容相关的交易。故原判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应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货款金额,**公司主张***所退货款有20余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或***未举证证明所退还的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款等信息及已退还货物价值20余万元,二审中**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也无法计算退货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判根据宏金公司对己不利的自认确定双方交易的最终货款金额为520647.0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