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68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一期13栋1楼16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川金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公司)、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天河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0,363元、利息损失86,633.87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劳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00,3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深圳川金公司、深圳建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九天河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邮寄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0,363元、利息损失73,307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劳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70,3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深圳建安公司承包被告九天河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洞庭路的“悠山美地”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深圳川金公司。2013年12月25日,深圳川金公司与***签订《劳务任务书》,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后***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5日,经原告与***结算,涉案工程未付劳务费共计692,883元,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273,3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结算单据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我是从深圳川金公司大包的劳务部分施工,我将部分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我和原告都没赚到钱。模板劳务是深圳川金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走账和结算经过我,双方只有结算单据,没有合同划分责任。 被告深圳川金公司辩称,深圳川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与深圳川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转包关系,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要求深圳川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深圳建安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九天河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九天河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九天河房产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述与***签订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九天河房产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即便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非法转包等法律关系中实际完成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仅属于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九天河房产公司与深圳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九天河房产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能否成立,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三劳务任务书(复印件)、证据四保全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深圳川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借款单(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悠山美地工程发包方为九天河房产公司,承包方为深圳建安公司,深圳川金公司进行分包。2013年12月25日,深圳川金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签订《劳务任务书》,约定:深圳川金公司将悠山美地基础及主体结构(含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钢管、砌体及二次结构、屋面瓦、屋面保温、内、外墙、抹灰、屋顶黑腻子、外墙砖、地坪、室外散水)工程给班组施工,悠山美地工程约36450.28平方米。任务范围:本期工程总计B1、B2、B10、B11、B12、B13、车库二、车库五工程,班组任务为:基础及主体结构(含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砌体及二次结构、屋面瓦、外墙砖、地坪、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价格:综合单价为按照建筑面积655元/平方米(其中主体520元/平方米,租赁费55元/平方米,内外墙、各种保护层,找平层、砂浆地坪80元/平方米,单价不含税金,面积为建筑面积,各项单价价格见附件)……。***劳务大包后又将部分模板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施工,完工后***的管理员***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深圳建安、川金劳务悠山美地项目部:兹有***、***在此项目中施工如下:1.B6、7、8、9主体模板:36057㎡×57元/㎡=2,055,249元;2.B3、5、6、7、8、9二次结构支模:4542㎡×75元/㎡=340,650元;3.B3屋面支模:2650㎡×75元/㎡=198,750元;4.B5-B7、B9-B11挡土墙支模1577×42元/㎡=66,234元;5.烟道补助:7,000元。总计2,667,883元,总借支1,975,000元,总剩余692,883元。原告、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 2016年1月14日,深圳川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及***等务工人员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由原告深圳川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等务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共计2,400,000元,其中***、***359,000元。***出具了金额为2,400,000元的《借款单》。2022年7月27日,原告向***发微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2年7月27日悠山美地项目尚欠付工程款270,363元,请确认”,***微信回复“好的”。原告陈述该金额已扣除由原告承担的饭卡费用33,520元。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236.04元,购买法院专递邮件支出1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从深圳川金公司大包劳务后,将部分模板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对原告施工劳务进行了结算,对所欠劳务费也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270,36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迟延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被告自2015年10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69,128.79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购买法院专递邮件花费的费用,均因***违约所致,应由***负担,以实际发生额为限。深圳建安公司将劳务分包深圳川金公司,深圳川金公司又大包给***,虽然深圳川金公司大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设立,原告主张深圳建安公司、深圳川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九天河房产工程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况且,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实际进行的施工人,原告属于劳务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仅能向其直接上手人主张权利,无权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发包人向其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3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128.79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2,236.0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邮寄送达费18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13元,由原告***、***负担81.47元,由被告***负担6,4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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