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民终1424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月生、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浩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124937.35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显示属于保险事故,没有安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出具证据材料佐证,即使案件真实,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利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安排被上诉人黄月生工作的第三人及被上诉人黄月生本人,都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无论如何在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即便事故属实也应根据责任予以划分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全部责任计算明显没有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没有提供原件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一审直接认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伙食费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当为20元每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依据不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5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不超过住院天数10元每天。
被上诉人黄月生答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浩公司答辩称,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错误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上诉人的其余理由不认可。赔偿项目应由二审法庭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深圳建筑公司答辩称,黄月生的损伤是由他人侵权导致,且本案已有相关的保险责任存在,与第三人深圳建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黄月生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150天)、误工费59400元(220元/天*270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19669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公司雇请原告并在其承建的南昌恒大城六期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申保锋驾驶被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浙F×××××正在作业泵车甭管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用32898.36元,医嘱:术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等。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等相关费用,当原告要求赔偿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开始在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村委会太塘村居住;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袁翔代表深圳市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2898.36元。
又查明:被告利浩公司浙F×××××泵车于2018年4月9日00时至2019年4月8日24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证明四份(证明人:艾九华、胡某、刘某、深圳市建筑公司南昌恒大城学校项目部)、原告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影像共享中心普放报告单,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被告利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事故后照片三张及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领条两张等证据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正在工作中,被告利浩公司浙F×××××泵车甭管碰撞,导致受伤,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32898.36元,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利浩公司作为事故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诉请雇主深圳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系利浩公司浙F×××××泵车造成的损害,利浩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被告利浩公司浙F×××××泵车于2018年4月9日00时至2019年4月8日24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为1500000元,故被告利浩公司的事故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浙F×××××泵车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保险中进行赔付,被告利浩公司系对原告的实际侵权人,应对保险以外的原告其他损失承担责任,据以上述事实,对被告利浩公司申请追加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予采纳。为此,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608.52元(已扣除了医疗费32898.36元的10%非医保费3289.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1043.84元【40310元/年*(40天+60天)】、护理费3688.99元(33662元/年*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24937.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承担;被告利浩公司承担原告非医保费3289.84元;被告以原告系农业人口为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分宜县洞村乡人民政府、分宜县洞村乡霞贡村民委员会及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起到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管辖的毛家村委会太塘村居住,依据国家统计局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标准,原告的损失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40天加医嘱休息二个月即60天,共计100天,其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平均工资4031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治疗日期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受伤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计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袁翔代表深圳市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2898.36元,应予退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月生医疗等费用共计124937.35元。二、被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月生非医保费3289.84元。三、原告黄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2898.36元。四、驳回原告黄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黄月生承担1234元、被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应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方的过错情况以及赔偿标准。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黄月生系深圳建筑公司雇员,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时被利浩运输公司所属泵车甭管碰撞,一审法院判定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该车在上诉人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总额未超过原审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调整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江川
审判员 姚永忠
审判员 张美燕
书记员 万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