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岭南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如,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圻润公司)、***、**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工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司对深圳建工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司、圻润公司、***、**如、***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建工和圻润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1.2011年4月27日,**如与深圳建工签订《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同日,***与深圳建工签订《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另外,**如为圻润公司股东的股东,***为圻润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如果以上两个《施工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那就意味着深圳建工此时有将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的主体资格,并且**如和***也认同深圳建工具备发包人的资格。然而,2011年6月15日,圻润公司与深圳建工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工程名称为圻润广场,承包范围系整体项目施工总承包。如果圻润公司和深圳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那就意味着在该合同签订前深圳建工对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并未享有对外发包的权利。综合而言,2011年4月27日深圳建工和**如、***先后签订的承包协议与2011年6月15日深圳建工和圻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间上不合常理(先签订分包协议后签订承包协议)。再者,**如、***和圻润关系匪浅,假定前后三份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圻润公司将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深圳建工,深圳建工再将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转包给圻润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从逻辑上便无法逆推以上三份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能根据以上三份协议认定深圳建工与圻润公司、**如、***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2.深圳建工并不是在承接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之后将其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如和***。深圳建工和***司《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订立阶段,***司直接与圻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涂料工程相关事宜,深圳建工并未参与任何洽谈环节,仅在合同议定后按照圻润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3.以上事实一审中***司亦知悉。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圻润公司与深圳建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二、***司对深圳建工和圻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并且清楚圻润公司、***、**如才是实际发包人,***司与深圳建工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法律关系的双方实际主体。1.2014年10月8日,四国化研(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司出具的授权书里,写明了“兹授权***司”作为”圻润地产番禺正太广场(**润广场)项目”SKK外墙涂料的唯一指定代理商”。2015年1月28日,四国化研向深圳建工、圻润公司出具《***》,其中提到“四国化研作为***司授权方及战略合作伙伴。”这足以证明在2015年5月5日深圳建工与***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司便与圻润公司进行关于外墙涂料的接洽且已经存在了为外人所知的民事关系。2.2015年甲方深圳建工与乙方***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其上**的是深圳建工,签名的却是***(圻润公司财务)和**如(圻润公司股东的股东),二者均为圻润公司内部人员。如果***司对该段承包合同关系中圻润公司的存在并不知情,基于《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为何***司在该补充协议中却愿意接受***和**如的签名。同样基于合同相对性,2020年11月9日***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抬头写**润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司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也要抄送圻润公司。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出,***司是明知其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圻润公司及**如等人,而并非深圳建工。3.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司代理人当庭打电话向***司负责人确认,与其洽谈该《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确是圻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润公司确定合同后通知深圳建工配合**。***司提供了合同履行过程的工程签证单,在其上签名的所有人员均为圻润公司和***司的员工,没有深圳建工的员工签名。南部工程实际施工人***委托深圳建工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司接收工程款只与圻润公司财务***直接对接,北部实际施工人***向***司支付工程款,两个付款流程***司皆未与深圳建工对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润公司、***、**如、***与***司全程对接,并且***司知悉圻润公司是实际操作人,P轴以南实际施工人是***,P轴以北实际施工人是**如和***。4.(2022)粤01民终14613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如和圻润公司共同借用深圳建筑公司资质(***同日签订与**如内容一致的内部管理协议书)**润公司进行整个工程操作,由此可证明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圻润公司、***、**如(转包***)。5.根据法庭调查及庭审记录均可证实***司知悉本涉案项目整体工程存在的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况,并与深圳建工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综上,圻润公司和其股东***、**如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即是***司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应当**润公司等实际合同当事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圻润公司、***、**如、***应该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建工就本案款项承担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1.在一审程序中,深圳建工提交了工程款审批表,各方对此展开质证,均认同深圳建工从业主处取得工程款后,己按照约定转给圻润公司***和***等指定的收款方,除约定的管理费外,深圳建工未截留任何工程款。2.按照深圳建工在2011年4月27日先后与**如、***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深圳建工只收取工程款3%的分包管理费。3.本案纠纷中深圳建工仅赚取挂靠管理费,实获利益远低**润公司、**如、***、***,若让深圳建工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不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退一步来说,即使深圳建工因挂靠产生法律责任,也应当先由合同实际相对人承担作为付款主体后,深圳建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全部付款责任由深圳建工承担,这对深圳建工极不公平。 ***司辩称:一、不同意深圳建工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圻润公司是涉案正泰广场的建设单位,***司在订立履行涉案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与圻润公司工作人员有接触沟通是正常的工作行为,抄送联络函、催款律师函等给圻润公司也是正常的工作行为,深圳建工以此为由认为与***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 圻润公司辩称:***司与深圳建工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司也是一个有资质的单位,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司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建工在本案中与***司是合同的两方主体。深圳建工在本案中的上诉的请求、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是深圳建工与***司签订,由深圳建工支付工程款并由深圳建工履行,有关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深圳建工承担。深圳建工与***是分包的关系,而不是挂靠的关系。深圳建工是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了***,部分分包给了**如,还有部分是给了***司去施工,而深圳建工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是属于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只有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候,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司与深圳建工是合法的承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润公司或者是***、**如等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因此深圳建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作为北部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的工程是**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如发包的。根据***与圻润公司的发包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组织者是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如,至于***司防水涂料工程是深圳建工和圻润公司以及其他人之间的关系。 **如未到庭,无答辩。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建工向***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7981.52元及利息(以273798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26510.93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全部清偿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259222.2元;2.圻润公司、***、**如、***对深圳建工向***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737981.52元及利息(以273798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26510.93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全部清偿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深圳建工、圻润公司、***、**如、***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以上暂合计为3223714.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4月27日,**如(乙方、承包经营者)与深圳建工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经营范围为广州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中甲方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中P轴以北的全部工程;在业主向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时,甲方按每次收款金额的3%向乙方计收管理费,业主所支付工程款须进入甲方公司专用账户,甲方在扣除每笔工程款管理费后,将余款全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并向业主开具甲方所收到工程款金额的建安发票。同日,***(乙方、承包经营者)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经营范围为广州番禺圻润广场工程项目中甲方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中P轴以南的全部工程;其他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如签订的承包协议一致。 2011年6月15日,圻润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建工(承包人)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圻润广场,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总承包,承包范围系整体项目施工总承包,拟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施工,2013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3000万元。同日,圻润公司和深圳建工还签署《圻润广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暂定本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在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38000万元,即510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圻润公司和深圳建工签署《正太广场(圻润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暂定本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在原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基础上增加29000万元,即总造价80000万元。 2013年9月30日,***(劳务承包人、乙方)与**如(工程发包人、甲方)签订《正太广场P轴以北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正太广场(**润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P轴(不含P轴及繁华路以北建设单位预留用地)以北土建工程(A型塔楼及以下裙楼地下室,其中包括“甲方已完成部分工作内容的建筑面积21552平方米范围内的未完成工作内容”),建筑面积67080平方米,主要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等等;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本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由甲方项目部统一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5万元管理费;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法,双方约定按工程税前总价下浮2%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800万元。 2015年5月5日,甲方深圳建工与乙方***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禺山大道168号;建设单位:圻润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建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深圳建工。三、3.1承包范围:B1、B2、C1、C2栋住宅塔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包括深化设计:A1、A2为暂定)。3.2承包方式:包人工、社保、包材料、包机械、包外墙面的防渗漏、包管理费、***、包规费、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完工验收。3.4本工程使用的SKK产品工艺及报价如下表:3.4.1SKK弹性拉花(住宅主墙面),SKK**M9工艺,单价53元/平方米,腻子材料及施工费8.5元/平方米,涂料施工费13.5元/平方米。3.4.2SKK仿石涂料(商业裙楼墙面),SKK浪漫丽石64元/平方米,腻子材料及施工费9元/平方米,涂料施工费26元/平方米。3.4.3SKK水性平涂(阳台天棚、***等墙面),SKK平涂工艺12元/平方米,腻子材料及施工费9元/平方米,涂料施工费9元/平方米.3.4.4网布材料费1元/平方米,挂网施工费2元/平方米,吊篮4元/平方米。六、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6.1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价款:按照甲方要求做法及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外墙涂料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门窗洞口侧面属于合同施工范围但不计算涂料施工面积)。6.2本工程修改、增减、变更部分,凭甲方核定后,报送业主签证结算。十、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达到覆盖、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在验收记录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十一、工程款的支付。11.1乙方申请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11.3乙方每月5日上报“上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方2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11.4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期满,甲方收到乙方请款单后七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以上每月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支付前都需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十二、竣工验收、竣工决算。12.1乙方在具备外墙涂料专项工程中间验收条件后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2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取得确认,乙方在验收合格后14天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12.2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十六、违约责任。16.4违约金额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与造成对方损失程度协商确定。 2015年,甲方深圳建工与乙方***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工程名称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更改为圻润广场。二、补充协议内容按以下清单:B1、B2、C1、C2栋:1.补充增加承包范围:B1、B2、C1、C2栋住宅塔楼外墙墙面切割好的伸缩缝用耐候胶进行填缝施工,确认用**拍SMP651硅烷改性聚醚胶进行填缝施工,材料甲供;2.补充增加工程人工费报价7元每米;3.补充增加工程合同价款2.2万元(暂估);4.补充增加工程量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5.乙方须确保伸缩缝与分格缝严格按招施工方案要求施工,防止渗水。甲方B1、B2、C1、C2栋代表人:***签名确认。A1、A2栋补充增加承包范围包括:6.补充增加承包范围A1、A2住宅塔楼外墙涂料;7.补充增加A1、A2工程合同价款300万元(暂估)。甲方A1、A2代表人:**如。三、其他合同条款依照原合同不变。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7年10月19日,建设单位圻润公司、总包单位第三人深圳建工以及相关监理、设计单位等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正太广场整体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8月18日,***司编制广州番禺市桥正太广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结算书》,列明工程量明细表,并出具结算金额7937981.52元。其中包括:一、合同内项目:1.A-1栋、A-2栋共计3215817.54元;2.B-1栋、B-2栋共计2934822.69元;3.C-1栋、C-2栋共计1436642.09元。以上三项合计7597282.31元。二、签章项目:1.A-1栋、A-2栋屋面101117.56元;2.B-1栋、B-2栋屋面118953.59元;3.C-1栋、C-2栋屋面88109.51元;4.南部裙楼西立面32518.56元。以上四项合计340699.22元。 2020年11月9日,***司向深圳建工工商登记地址寄送《工程联系函》,告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已久,交付使用,因项目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无法申请结算,并催促10天内联系***司办理竣工验收及相关结算工作。2020年11月10日妥投。 2021年9月1日,***司委托律师向深圳建工寄送《律师函》,称2017年12月,涉案的圻润广场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2018年1月,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司多次申请组织验收未果。截止至该函件出具之日,深圳建工已向***司支付款项520万元。由于深圳建工不组织验收,***司2020年8月18日自制结算书,工程计算总额7937981.52元,并于2020年10月将结算书送达深圳建工,则截止至本函出具之日,尚有工程款2737981.52元未支付,并催促深圳建工函达之日起7日内向***司支付款项本金2737981.52元。9月3日,函件送达。 2021年9月6日,深圳建工向***司发出《复函》(***司庭审中确有收到该函件),深圳建工称:“圻润公司2011年开始借用我司资质自行施工,同时,圻润公司要求我司将工程承包给其股东,即P轴以南给***施工,P轴以北给**如施工,《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人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等,是实际上的施工人是圻润公司,后**润公司提供与贵方的合同要求我司**,我司**后,并没有与贵方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润公司及***等人与贵司实际上履行合同,我司对贵方所提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贵司可直接与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进行验收和结算,并向贵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与我司无关。” 2021年11月15日,***司再次向深圳建工寄送《工程联系函》及《工程结算书》,告知深圳建工若7日内未予回复,将视为深圳建工认同结算书结果,应按结算书金额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司称外墙涂料南部及北部工程结算款共计7937981.52元,其中南部工程4611046.44元,北部工程3326935.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部工程和北部工程分开支付工程款。南部工程已支付360万元,即2015年7月10日深圳建工向***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2日深圳建工向***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2日深圳建工向***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深圳建工向***司转账支付35万元,2018年3月26日深圳建工向***司转账支付40万元、35万元,故南部工程尚有1011046.44元未支付。北部工程已支付160万元,其中130万元由***个人账户支付至***司,30万元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支付,故北部工程尚有1726935.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深圳建工与***司签订及履行《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深圳建工公司并未向***司披露整体工程存在的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也不足以证实***司知悉整体工程存在的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况,故此,《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即可认定为深圳建工与***司,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司请求深圳建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整体项目发包人圻润公司亦知悉深圳建工的该分包行为,其与深圳建工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司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司请求其余的被告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的外墙涂料工程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双方是否竣工验收,但2017年10月19日整体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亦可认定整体工程项下的子项目亦已竣工验收合格,深圳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司支付工程款。双方通过《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对涉案工程的单价作出约定,本案争议在于工程量确认的问题,***司作为施工方,多次向深圳建工寄送结算书,结算书中已清晰地列明工程量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单价核算的结算价,深圳建工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对工程量审核,视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司主张的工程量及结算价7937981.52元予以合理采信,扣除深圳建工直接转账支付的360万元、***代付的130万元、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个人支付的30万元后,深圳建工仍应支付工程余款2737981.52元。***司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期满,甲方收到乙方请款单后七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以上每月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支付前都需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故本案外墙涂料工程最迟已于同日验收,且深圳建工已明确收到竣工资料;2021年11月15日,***司再次向深圳建工寄送《工程联系函》及《工程结算书》,催告深圳建工审核结算价款,深圳建工最迟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结算价款的审核工作。综上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剩余工程款2737981.52元,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息,即以2737981.52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73798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37981.52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深圳建工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深圳建工与***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仅有深圳建工的**,深圳建工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其主张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均是配合圻润公司制作施工材料的部分手续,但对此并未能充分举证,而其与圻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圻润广场的总承包单位,***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自愿签订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司陈述其洽谈合同是跟圻润公司联系,但最终系总承包人深圳建工与***司签订合同,本案合同的签订类似于甲方指定分包的情形,“甲指分包”是建筑行业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虽然是指定分包,但从深圳建工与***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是由深圳建工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分包单位***司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是总承包方深圳建工,则应由深圳建工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第三,深圳建工主张其与圻润公司为挂靠关系,**润公司本身为业主单位,深圳建工所称业主单位挂靠总承包单位并不能成立,至**润公司与深圳建工以及***、**如、***之间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就圻润广场整体工程存在的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等等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深圳建工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已向***司披露或者***司知悉,四国化研(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授权或承诺,亦仅证明***司的资质,并不能证实***司与圻润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如仅作为楼栋代表人签名,***司制作相关书面文件时抬头写**润公司或者抄送圻润公司亦因圻润公司是业主单位,而另案对***工程款付款主体的认定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深圳建工提出的以上种种理由均不足以证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圻润公司、***、**如。最后,深圳建工以与圻润公司、***、**如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就本案款项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而其与圻润公司、***、**如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司无关,合同关系中的公平原则在于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在***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后,深圳建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才是有违公平,故深圳建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98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37981.52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3.85元,均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乔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