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3执恢5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顺港村特1号(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分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5048.92元及违约金,保险费1305.35元,案件受理费7295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11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23年3月2日,本院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3年3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并未履行义务。 二、立案执行后,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反馈如下: 1、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暂无存款可供执行; 2、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湛江市、新洲区有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多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未对房产进行轮候查封; 3、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粤B机动车登记信息若干。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未对车辆进行查封; 4、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1月16日,继续冻结(保全)被执行人名下一个银行账户存款,暂无存款可供执行。 四、2023年3月3日,本院冻结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二个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7月17日,扣划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50097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案款50097元。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五、2023年8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