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5751号 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南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4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佛山南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552.98元及利息(以536552.9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学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置业公司,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深圳建筑公司。2021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甲方)签署《*小学项目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将*小学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是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等内容施工,本工程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均属原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机具:包括但不限于铅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的所需的人工及材料、五金配件、固定后框内水泥砂浆的灌注、门窗扇安装、玻璃胶密封、刷防水、烧防雷、施工范围内所有连按件、门锁、预埋件、包验收合格、包安全、***施工、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检测费以及为完成以上内容所需的各类施工指施等,不包图纸深化;本合同单价为含税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012001.95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份整体验收合格,2021年9月学校正式开学。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总金额为1130757.11元的结算报告,甲方审核结算金额为1127607.11元。现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已付591054.13元,尚拖欠原告536552.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深圳建筑公司以被告**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辩称,希望与原告确认最终的结算款,协商付款方式。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的申请单上的工程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但被告**置业公司给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价格比合同价格低,所以希望原告适当调整单价。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价格偏高,应适当调整。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置业公司不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被告**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置业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告也不能再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将*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含*小学、住宅区)发包给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且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因其自身原因于2021年退场。退场时,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新的总包单位(*公司)协商一致,由新的总包单位按现状施工进度承接剩余工程以及按现状承担原总包合同项下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质保责任等)。且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确认,就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被告**置业公司只需向其支付72050296.52元(含涉案*小学的全部工程款41015307.08元),除此之外,被告**置业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此外,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确认,被告**置业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已付62958028.68元(已含*小学全部工程款41015307.08元)。而剩余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092267.84元,被告**置业公司也已在2022年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即就丹灶工业大道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含*小学、住宅区),被告**置业公司无需再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所述的被告**置业公司给予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价格比合同价格低是不正确的,因被告深圳建筑公司中途退出,最终双方对账时是直接对工程结算款而非价格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拿到的工程款少于合同总价的原因系因其所做的工程量并未按合同全部完成。因此结算价格比合同总价低。 诉讼中,原告、被告**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小学项目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28号*小学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机具;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本合同单价为含税固定包干单价,税率为9%的增值税,包干单价已包括本合同中所述的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为暂定量,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012001.95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价款:合同约定单价上墙门窗框外围尺寸收方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乙方制作安装单项楼栋全部铝合金外框后,应于当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己完工进度表及依据,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后次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制作安装单项楼栋全部固玻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制作安装单项楼栋全部窗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作内,应及时向甲方申请验收及结算,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扣除相关费用(如有)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7月19日,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生产经理***在一份《证明》上确认,*小学铝合金门窗班组施工范围下:一、教学楼一、教学楼二、综合楼、综合功能楼、体艺楼、校大门、风雨球场外框已按照施工图及建施图中的铝合金门窗,其中包含建施图、结构图大样所示的全部内容已安装完成。……六、校门采光井、风雨球场防盗网、不锈钢护栏杆304、不锈钢无障碍护栏杆304已按照施工图及建施图中的要求已安装完成。 原告提供了一份结算申请单,载明班组上报累计工程款1130757.11元,甲方审批累计工程款1127607.11元,该结算申请单并附有详细的工程量和单价。 2021年,被告**置业公司(甲方)、深圳建筑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现乙方自愿退出该工程的施工承包,甲方同意不因乙方退出该工程施工承包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丙方拟受让乙方在“原总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承接该工程中乙方未完工工程,并就乙方在“原总包合同”中已完工工程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就该工程已向甲方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72050296.52元(其中,*小学为41015307.08元,*园为31034989.44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等额于前述开票金额,具体执行如下:乙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2958028.68元(其中,*小学为41015307.08元,*园为21942721.6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9092267.84元。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填报付款资料并提供完备的资料进行请款。除本条款约定之外,甲方无需再就该工程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三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置业公司另提供一张2022年3月31日第八期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载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确认*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第八期工程款为9092267.84元,其中**置业公司已付款1896806.7元,申请**置业公司按深圳建筑公司应付13家供应商进度款的金额7195461.14元开具转账支票(扣220045.58元水电费)。后**置业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深圳建筑公司开具了6975415.56元的支票。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整体验收合格,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105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工程结算问题,虽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未办理完毕,但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总金额为1130757.11元的结算报告,甲方审核结算金额为1127607.11元,诉讼中,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对其提交的结算报告的工程量无异议,仅对结算报告中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降低,理由是被告深圳建筑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的结算金额降低了,故原告也相应降低。因双方并未约定此情形下合同单价应相应降低,且结算报告中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故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据此要求调整合同单价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审核金额1127607.11**以确认。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扣除相关费用(如有)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整体验收合格,至2023年8月工程保修金已到付款期限,被告深圳建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应支付该工程保修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91054.13元,故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36552.98元(1127607.11元-591054.13元)予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作内,应及时向甲方申请验收及结算,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扣除相关费用(如有)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时间,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才确认相关工程量和单价,而工程保修金在2023年8月才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置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置业公司已提供三方协议、第八期进度款付款申请表、支票等证据,已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不存在欠付深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6552.98**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8.63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2.76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4582.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