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21执1474号 申请执行人: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菌源街36-4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金堂县“成都恒大御景半岛”楼盘开发商,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住宅、公寓、车位等财产,本案无处置权,需等待另案处置结果;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大额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均被银行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为由退回;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其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另案处置结果,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