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5795号 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本金19,104,579.91元与违约金1,696,488.48元(以1,910.46元/天,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2、判令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由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后形成《对账单(钢材)》1份,确认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9,104,579.91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却始终称其早已向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就上述钢材款请款,但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7年版)”第20.4.1.2项约定,如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逾期确认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请款申请,那么就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在此情况下,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已确定债权却迟迟未向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以己方名义诉至法院代位行使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望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就诉,亦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O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提供钢材,合同暂定总价为25,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每月底前结算当月供货的数量和金额,需方必须于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100%;需方如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计逾期还款违约金给供方(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货款的3%)。合同签订,原告即开始供货,经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备注载明此对账单系货款结算凭证,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供货19,104,579.91元,已经开具发票2,786,825.45元,未开具发票16,317,754.46元,已收回款0元,尚欠货款19,104,579.91元。但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2021年5月20日,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53,000,000元,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承包人须在发包人规定时间内,无条件配合发包人进行结算对数,并对双方无异议的对数结果进行确认,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结算款可按标段且在同一施工许可证范围内的,进行分批结算及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质量、进度、安全措施须符合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承包人请求的当期进度款总额无争议的,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及进度款预算书后8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从第9天起,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6月30日、7月30日、9月13日向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报送工程预算书与对应的进度款汇总表,均经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字,确认审核后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分别为17,200,795.48元、7,126,253.63元、7,255,159.85元、1,423,043.30元,总计造价为33,005,252.26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业承兑汇票形式分四笔向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002.9元(汇票均于2022年7月28日到期,是否承兑成功原告无法获取),通过转账支付3,200,000元,后未再支付,涉案工程亦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每月底前结算当月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100%,双方签署的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对账单供货金额为19,104,579.91元,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100%,据此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回复意见即视为确认,故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005,252.26元,现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已转账支付3,200,000元,即便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4,101,002.9元是否实际收到均扣除后,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5,704,249.36元,可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未付。现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关于代位金额,因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为25,704,249.36元,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9,104,579.91元,小于二被告的债权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代位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需方如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天计逾期还款违约金给供方,依此约定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代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金额不得超过6,599,669.45元。 关于保函费,非必要合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给付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104,579.91元及违约金(以19,104,57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金额不得超过6,599,669.45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辽宁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驳回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