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林某某、汕尾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334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红海大道与汕可路交界处东北角汕尾金融中心1栋一层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35666.16元以及利息23250.1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起,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3250元,本息合计暂计为258916.26元);2.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汕尾市区红海湾大道与汕可路交界处东北角的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被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挂靠的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建设项目的水电及消防预埋、火警火灾报警系统预埋工程的施工,劳务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39/㎡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水电班组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2020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劳务费扣除5%质保金210210.61后,工程劳务费为4174688.38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结算签证工程,审核后工程劳务费为299384.00元,合计总工程劳务费为4684282.99元(4174688.38+21210.61+29938.4.00=4684282.99)。2021年2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结算对账表—水电班组(***)》及《付款明细》,列明总结算合计金额为4684282.98元,实际已付金额3777958.82元,未付款为906324.16元。后来被告继续增加签证工程,2021年6月26日增加工程签证合计劳务费39342元,即总工程完成金额为4723624.98元。截止到2022年1月28日被告***再支付劳务费710000元,共结欠劳务费235666.16元(906324.16+39342-710000=235666.16)。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再偿还欠款,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也是被告***的挂靠单位,以及被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2份,证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汕尾市金融大厦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水电及消防预埋、火警火灾报警系统预埋工程的施工,劳务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39元/㎡结算;证据3.《水电班组结算表》及《水电班组签证结算表》复印件,证明2020年11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扣除5%质保金210210.61元后,工程劳务费为4174688.38元,2020年12月2日双方结算签证工程,审核后工程劳务费为4684282.99元(4174688.38+210210.61+299384.00=4684282.99);证据4.工程进度款结算对账表及工程进度款付款对账表复印件,证明2021年2月8日总结算工程完成金额为4684282.98元,实际已付金额377948.82元,未付款为906324.14。证据5.人工签订单复印件,证明2021年6月26日确认增加工程施工签证,合计金额39942元。证据6.收据及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2021年2月8日结算后至今,被告再支付劳务费710000元。 被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室内水、电工程、消防预埋、火警火灾报警系统预埋工程的施工及水电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辅材等,劳务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39/㎡结算。原告称:其水电班组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为4174688.38元,同年12月2日双方结算的签证工程劳务费为299384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增加工程签证劳务费393421元,上述劳务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77958.82元和710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和质保金共计235666.16元,以及利息23250.1元,并提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被告***的挂靠单位,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室内水、电工程、消防预埋、火警火灾报警系统预埋工程的施工及水电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辅材等,劳务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39/㎡结算。该事实有《汕尾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原告陈述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其水电班组按照被告要求对汕尾市城乡金融中心大厦项目施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和质保金合计235666.16元,提交了《水电班组结算表》《水电班组签证结算表》《工程进度款结算对账表》《工程进度款付款对账表》《人工签证单》等作为证据,但均为复印件,《工程进度款结算对账表》《工程进度付款对账表》无签名确认,《人工签证单》仅有现场代表一人签名,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结算表原件只有一份,原告只留存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校对,也无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有效证据;原告提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被告***的挂靠单位,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的发包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可另行主张。 被告***、汕尾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3.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9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