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04民初197号
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李石经济区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77777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LPR计算,自2021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实际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施工的“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项目位于辽宁省沈抚新区城铁北路以北、玉露街以西、枫林路南。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分阶段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进行付款。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77777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3月22日,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工程名称:沈抚养生谷项目SF-LX-05-B-01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沈抚新区城铁北路以北、玉露街以西、枫林路南。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其中第7.1条: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砼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形成砼结算单,甲乙双方须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第7.2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盖章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否则将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的结算单。第7.3.1条:甲乙双方按月结算付款,双方约定于每月25日核对已发生的砼数量金额,甲方于次月以电汇方式支付已发生砼的70%货款。第7.3.2条:主体封顶时以电汇方式支付已发生砼的85%货款。第7.3.3条:全部砼浇筑完成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砼货款。
第7.3.5条: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日内付清未结价款。第8.7条约定:当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并向需方索要所欠货款,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万分之一追收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货款的3%。双方在合同结尾捺印。
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各月份《商砼供货认证单》,显示:2021年3月累计金额130530元,4月累计金额3592000元,5月累计2022645元,6月累计891190元,7月累计980110元,8月累计161305元,共计7777780元,各月份《商砼供货认证单》均有经手人“***”签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来院告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给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各月份《商砼供货认证单》,可知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累计产生货款为7777780元,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77778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LPR计算,自2021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一节,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参照合同约定的“全部砼浇筑完成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砼货款”,故应以77777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X**有限公司货款7777780元及利息(以77777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21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062元,由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受理费7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