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93民初7927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凌某。
被告:王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多收取的4326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