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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民终17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凌某。 一审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405。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20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只承担汇票票面金额,不承担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已依法向其他当事人送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1064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以5064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对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980元。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应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经查,案涉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某丙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存在拒付的意思表示。据此,某乙公司可依法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主张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乙公司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不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其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规定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汇票金额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向本院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