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7033号 原告:某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被告:公主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原告某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材)与被告深圳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主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铭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建筑、公主岭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票据款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取得由吉林鹏霖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8236、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9727、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22232、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23090,票据金额合计6000000元,四张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公主岭铭辉,收票人均为被告深圳建筑,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26日。原告因供应商品混凝土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案涉四张票据,并于同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春市中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到期未获清偿后,将原告诉至法院。经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清偿票据后获得票据权利。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中城公司清偿完毕含有涉案四张票据在内的全部款项,依法成为四张票据的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向二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建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主岭铭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7日,公主岭铭辉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号分别为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8236、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9727、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22232、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23090,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四张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主岭铭辉,收票人均为深圳建筑,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4日,深圳建筑将案涉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混凝土)。2020年12月10日,鹏霖混凝土背书转让给吉林鹏霖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新型)。2020年12月30日,鹏霖混凝土背书转让给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背书转让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7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18年亚泰建材与鹏霖混凝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替鹏霖混凝土供应由中建八局承建的吉林市昌邑万达广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亚泰建材与鹏霖混凝土均同意由鹏霖新型向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开具发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替鹏霖混凝土供应混凝土9270900元。鹏霖新型向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开具发票9270900元。鹏霖混凝土向亚泰建材付款中6000000元为鹏霖新型向亚泰建材吉林市分公司背书转让案涉四张商票。 中城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中城公司依据与亚泰建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吉71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亚泰建材背书给中城公司的六张出票人为公主岭铭辉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案涉四张票据未予以兑付,双方原因债权未消灭,判决亚泰建材给付中城公司运费8048154.37元及相应利息。亚泰建材上诉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3)吉7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亚泰建材上诉,维持原判。并确定亚泰建材向中城公司履行完判决义务之日起,成为6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编号为230424100002820201126780342443、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8236、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9727、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22232、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23090、230424100002820201127781117444)的票据权利人。中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亚泰建材偿还中城公司全部费用8048154.37元。亚泰建材于2024年5月28日履行完毕(2023)吉7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吉7101执83号结案通知书: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完毕。 2024年7月2日,亚泰建材向吉林鹏霖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建筑、公主岭铭辉邮寄《律师函》主张票据再追索权,吉林鹏霖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建筑、公主岭铭辉分别于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12日签收。 本院认为,票据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清偿票据债务,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关于原告亚泰建材是否享有票据再追索权问题。案涉持票人中城公司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依据与亚泰建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亚泰建材按照(2023)吉7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运费8048154.37元。中城公司虽未行使票据追索权,但亚泰建材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清偿,其支付运费的行为客观上使票据债务得以清偿,亚泰建材在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合法取得案涉四张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亚泰建材提供的运费支付凭证,亚泰建材于2024年5月28日将8048154.37元运费全部结清,实际清偿了包含本案四张汇票在内的六张汇票票据金额。亚泰建材在2024年7月2日向吉林鹏霖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建筑、公主岭铭辉邮寄律师函主张票据再追索权,吉林鹏霖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建筑、公主岭铭辉分别于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12日签收,至此亚泰建材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亚泰建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深圳建筑、公主岭铭辉应支付亚泰建材四张票据金额合计6000000元,及自2024年5月28日清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