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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6324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欠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8月6日违约金42140.63元及后续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上金额合计:292140.63元;3.请求判令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深圳某公司因台山某项目需要,租用某公司的施工电梯,双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对施工电梯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合同向深圳某公司提供租赁物,但深圳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遂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某公司答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租赁设备的租金,某公司起诉要求深圳某公司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7月28日,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10558400068320210706968053186),票面金额为250000元,某公司目前仍持有该汇票。结合深圳某公司之前的付款,深圳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施工电梯租赁及服务合同》下某公司设备的租金。至于票据的承兑问题,某公司完全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进行追索,而不应依据《施工电梯租赁及服务合同》向某公司主张租金,某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深圳某公司需要支付租金,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主要是针对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深圳某公司因恒大爆雷陷入诉累,资金链断裂,实在是无力承担,并非恶意拖延支付某公司的租金。故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台山某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及服务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租赁施工电梯;租金包含(含3%增值税):15000元/台/月;进出场费用包含(含3%增值税):30000元/台;当月租金于次月20日前付清,每月按时支付。逾期不按时付款的每天按实际金额的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如连续二个月未支付租金,某公司可书面通知提出停机等。2021年7月6日,深圳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250000元、出票人为台山市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2022年4月22日,深圳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承租某公司四台施工电梯,结算金额为544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21年7月6日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额250000元,兑付日期2022年1月6日)未兑付,根据兑付情况另议等。此后,深圳某公司一直未向某公司支付该租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台山某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某公司为深圳某公司提供施工电梯,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汇票,金额为25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租金。但该汇票无法兑付,且深圳某公司亦未通过其他形式向某公司支付该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公司诉求深圳某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认可。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为4214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因深圳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协议通过商业汇票方式支付租金,现该汇票无法承兑,深圳某公司应当依法向某公司支付汇票自到期日起(即2022年1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23152.05元,对于某公司诉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深圳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认可。深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为23152.05元,并自2024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05元(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4.66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656.39元。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6.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656.39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