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567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42.52元(以52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07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06月16日,利息暂为8342.5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因镀锌电焊网采购事宜达成交易合作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FS-D-A04),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8520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台山市某工程,工程地点:台山市,结算方式:原告应在每月的5号至10号期间携带上月已供货物的相关验收结算资料至被告进行核对,被告核对无误后在15号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本合同供货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交易期间,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被告曾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对账并盖章确认了《对账表》,确认了累计应付款为137530元,已支付8513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52400元。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为8342.5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涉案欠款52400元无异议,但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零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止水螺杆、止水钢板、收口网、挂墙网、无纺布等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85200元等。其后,原告向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涉案货物。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的《零星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24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货款52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预交659.28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9.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