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36号
再审申请人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宝塔公司主张的建装业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装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宝塔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设计费。对装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等配合义务属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应以宝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发生。案涉工程已停工,停工原因在宝塔公司,宝塔公司对案涉工程何时恢复施工无明确期限,建装业公司无法履行施工指导、修补文件等配合义务。再者,双方合同第八条8.5款约定,发生项目停、缓建,宝塔公司仍应支付建装业公司相应的设计费。故原审依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判令宝塔公司向建装业公司支付本案设计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宝塔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中还包含图纸审查费、配合费及税金等费用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虽约定设计收费还包含相关政府部门可能收取的各项费用、与其他专业公司的配合费、税金等费用。因案涉工程何时恢复施工无明确期限,上述费用无法确定,二审认为宝塔公司可待上述各项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建装业公司主张的意见,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宝塔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