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润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5C、5D。
管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燕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晴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西建机施公司)、原审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林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装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建装业公司仅支付西建机施公司工程款969824.2元,并据此核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建机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开挖土方就近并优先用于项目回填,不足部分再外购素土回填。实际施工中开挖土方量为37302.60m³,足以覆盖素土回填量30379.75m³,剩余土方量6922.85m³需西建机施公司外运,但其一直未运走,最终由深圳建装业公司出资找人另行运走,西建机施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西建机施公司并未外购素土回填,故对回填土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单价)11.99元/m³(外购素土并回填的价格34.88元/m³-素黄土购买价格22.89元/m³)进行结算,价款应为:30379.75m³×11.99元/m³=36425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理解双方《土方回填合同》中的开挖及内倒施工要求,从而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计算工程款总价,实际欠付款为969824.2元。二、即使按照西建机施公司主张以及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最终在2019年12月11日才完成《灰土量汇总表》,但西建机施公司不予解决土方外运工作,耽误工程工期,也未依约办理结算事宜,更没有提供发票,责任在于西建机施公司,导致工程耽误工期且不能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计算利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遗漏处理诉讼请求和判决驳回西建机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
西建机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建筑公司述称,其与深圳建装业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清楚深圳建装业公司与西建机施公司之间的纠纷,对深圳建装业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西建机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建装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65216.69元;2.深圳建装业公司按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结算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1665216.69元利息;3.华润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向其负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于2019年3月与作为分包单位的深圳建装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3971655.54元,其中暂列金额为5363285.14元,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结算后,按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深圳建装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9年3月与作为承包方的西建机施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土方回填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提供土方、运输、机械、白灰至土地;土方开挖外运,运至政府指定的回收地点,含税单价为95.92元,土方开挖及内倒,运至场内指定地点,含税单价为22.89元,外购黄土,运至指定地点,含税单价为22.89元,3:7素土回填,含税单价为174.4元,素土回填,购买素土并回填,含税单价为34.88元;合同造价2833000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总价款。西建机施公司完成施工任务,深圳建装业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署《土方挖填量汇总》,确认:开挖土方量为37302.6,其中开挖内倒用于回填土方量为4583.3m³,回填土方量为30379.75元。深圳建装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署《灰土量汇总》,确认:灰土方量为5119.6m³。深圳建装业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机械台班汇总,确认机械台班费用为908856.25元。
根据上列证据,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算,本案土方工程工程款为3660262.92元,包括:1.土方开挖工程款853856.51元,计算方式为方量37302.6m³×22.89元/m³=853856.51元;2.素土回填工程款为1004691.92元,计算方式为:(回填土方30379.75 m³-内倒用于回填土方量为4583.3m³)×34.88元/m³+内倒用于回填土方量为4583.3m³×22.89元/m³=1004691.92元;3.灰土工程款892858.24元,计算方式为:灰土工程方量 5119.6 m³×174.4元/m³=892858.24元;4.机械台班费908856.25元。深圳建装业公司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华润建筑公司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支付205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后,未支付工程款为1610262.92元。
深圳建装业公司与华润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尚待结算,华润建筑公司应向深圳建装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43971655.54元-暂列金额5363285.14元)×80%=30886696.32元,已向深圳建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1998.22元,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046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建机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深圳建装业公司履行土方工程施工义务,深圳建装业公司应按约定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能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西建机施公司请求深圳建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深圳建装业公司应及时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1505351.18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款1505351.18元的利息。西建机施公司请求华润建筑公司在欠付深圳建装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华润建筑公司应在欠付深圳建装业公司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304698.1元。根据《土方挖填量汇总》记录,能够认定用于回填的开挖内倒土方量仅为4583.3m³,因此,深圳建装业公司未购买素土、不支付素土工程款的主张,与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深圳建装业公司、华润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土方工程的工程款1610262.92元;二、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标准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自2020年1月12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1610262.92元的利息;三、华润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范围内代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04698.1元。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深圳建装业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3:7素土回填,含税单价为174.4元”有误,应为“3:7灰土回填,含税单价为174.4元”;“合同造价283300元”有误,应为“合同造价暂定不含税总价为2833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深圳建装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图纸,拟证明案涉现场概况,西建机施公司把地势较高的地方开挖后将土方回填至地势较低处;2.《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土方量及台班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开挖土方37302.6m³,回填30379.75m³,余土6922.85m³,西建机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余土外运,深圳建装业公司只能另外委托案外人将余土外运,根据结算清单共计外运6901.3m³,进一步证明西建机施公司实际上并未另外购买素土进行回填,因为开挖土方量已经超过回填土方量,另外购买土方明显不符合常理;3.百度截图、《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教材复印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破253号公告、(2021)粤破申7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开挖土方可以用于回填,这是基本常识,符合施工过程实际操作习惯及经济效益需求,深证建装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建机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图纸无任何签字盖章,无任何有效标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无原件,对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该合同为深圳建装业公司与西安博远土方基础工程公司签订,而土方量及台班结算清单上的盖章却是陕西坤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并未备注该土方为外运量,且该土方量合计6901.3m³,深圳建装业公司称剩余6922.85m³土方系其通知西建机施公司外运无果后自行外运,不能自圆其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6901.3m³土方与西建机施公司有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非开挖土方都可以用于回填,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深圳建装业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依法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华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深圳建装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粤03破申755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建装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20)粤03破253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担任深圳建装业公司的管理人,杜艳芝律师为负责人。同日,该院发布(2020)粤03破253号公告,定于2021年7月26日下午3时在该院破产庭第一法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深圳建装业公司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262.92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土方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深圳建装业公司与西建机施公司签订的《XX路XX中心室外硬质景观工程二标段土方回填合同》中约定,素土回填需购买回填素土,回填素土须夯实,压实系数符合设计要求,回填素土材料土方方量单价包含黄土、夯实。根据该约定可知,素土回填部分须外购素土进行回填,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用开挖及内倒部分的土方用于回填,双方确认的《土方挖填量汇总》中亦未体现回填量中包含了开挖及内倒部分的土方。根据西建机施公司提供的《黄土购买协议》、《收款收据》及《派遣单》等证据显示,西建机施公司确从案外人处购买素土用于回填,而深圳建装业公司并不能提证据证明回填素土系来源于开挖及内倒的土方。故深证建装业公司主张素土回填部分的土方量系来源于开挖内倒的土方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深圳建装业公司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1610262.92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利息以及利息数额的问题。《XX路XX中心室外硬质景观工程二标段土方回填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总价款。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结算,深证建装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建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第30个工作日为2020年1月22日,深圳建装业公司应当从2020年1月23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问题。如果判决结果仅支持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对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驳回,并且应当根据当事人败诉的金额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西建机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予驳回西建机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且判定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中,深圳建装业公司申请将本案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深圳建装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付工程款161026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上述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负担247元,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梁玉
 
0555511284407202101116820218121969824223730260303797569228511993488228930379751199364253209698242201912111166521669216652166931220193439716555453632851480201939592228922893717443488283300030201912437302645833303797520191211511962019125908856253660262921853856513730262289853856512100469192303797545833348845833228910046919238928582451196174489285824490885625185000020000020500002050000161026292439716555453632851480308866963230581998223046981301505351182020112150535118304698145833202025161026292202011216102629230469819893371744371744283300283300012373026303797569228569013320212532021755126901369228569013320201212021412202003755202162202003253202003253202172631610262921610262923020191211302020122202012320210111682021011168161026292202012398932479646989320210115880911101017109278399914403007298754699161011322060187922021011168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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