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0779号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
法定代表人:刘康祥。
委托代理人:胡坤,广东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康云,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雄。
委托代理人:肖卓凡,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
法定代表人:钟蜀三。
委托代理人:吴昌,广东晟典(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景哲,广东晟典(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城建公司)、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澳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坤、刘康云,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卓凡,被告南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昌、罗景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西部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将南澳枫浪山花园二期燃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范围以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25441.79元;经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2月23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仅支付给原告进度款297809元;之后至起诉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履行支付合同尾款义务,但被告西部城建公司推拖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西部城建公司未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127632.79元,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6703.86元(以12763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7日;其后产生的继续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部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涉案燃气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已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应严格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至70%,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收到了被告西部城建公司的进度款人民币21272.09元。第二,原告清楚知悉根据合同工程款项的结算。根据大鹏新区财政局的评审报告,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最终的审计价格为285206.73元,而被告西部城建公司按进度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97809元,即使不计算,最后支付的21272.09元已存在超付的情形,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于超付的款项,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澳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合同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燃气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285206.73元,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已全部付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超出竣工结算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已经付清被答辩人涉案燃气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也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所谓“合同尾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两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澳办事处将深圳市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建设内容包含1#-2#塔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室外园建绿化工程等,工程于2013年7月13日开工。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西部城建公司签订《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深圳市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425441.79元,合同总价为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编制审核价格,此价格为咨询单价审核价格475088.54元按总承包合同下浮率进行下浮(下浮率10.4%)后的价格,此价格是原告经过认真考虑,按照被告西部城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条件及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要求的全费用价格,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被告西部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0%,竣工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按该燃气工程最终审计价格扣除税费、规费及公司管理费(3%)后结算,最终审计价格为已按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中标价下浮率进行下浮调整;变更及签证部分,由于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原因引起的变更,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清单编制方式计算出该综合单位上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为准计入该工程结算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11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0170元及127639元,共计297809元;于2018年8月27日委托案外人林炯宁向原告银行转账21272.09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西部城建公司申请深圳市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于出具深鹏发财审报[2021]03号评审报告,涉案燃气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85206.73元,其中燃气工程费用255885.20元、燃气工程-签证001费用29321.53元,二被告对该评审结果无意见。
另,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订立《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燃气工程因在招标时暂时无法提供燃气工程的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以专业工程暂估价50万元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后按相关图纸和标底编制原则暂定燃气工程造价425441.79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为准,该《补充协议》有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大鹏新区)备案确认。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其备案回执、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工程审核结果的函、《结算评审结果确认书》、《评审事项记录》、《财政局评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工程款收据、支付凭证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西部城建公司签订的《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在合同第二条及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涉案燃气工程的价款为425441.79元,且结算方式亦应以该价格扣除税费、规费及公司管理费(3%),应视为双方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西部城建公司抗辩应以被告南澳办事处最终审计价格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9081.09元(297809元+21272.09元),故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97.45元(425441.79元-319081.09元-425441.79元×3%)。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燃气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西部城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93597.4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南澳办事处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南澳办事处在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南澳枫浪山二期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经与被告西部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告知涉案燃气工程应按最终审计价格结算,但被告西部城建公司仍与原告约定按固定价格计算,该约定属于该两方的约定,被告南澳办事处并非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内容不应对被告南澳办事处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597.4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由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