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3615号
原告:贺渝飞,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华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廖俊平。
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国雄。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思军,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渝飞诉被告四川华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深公司)、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渝飞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之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劳务工程款92586.5元;2.被告华之深公司向原告退还罚款、扣款36000元;3.被告华之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内结算余款135000元;4.被告华之深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款26358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38747.2元);5.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2的金额为32000元,变更诉请4的金额为259586.5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位于南海区的佛山光明花半里雅筑项目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华之深公司,被告华之深公司就该项目的二区一期13、14、15、16号楼及其所属裙楼、地下室砌体、抹灰、楼地面、屋面等位置的泥水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书面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5700000元,原告缴纳3%保证金,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后安排施工,2018年竣工验收。被告华之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在林与原告初步核算增加工程的造价为92586.5元,被告华之深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华之深公司以各种不存在的名义擅自对原告进行罚款或扣款,共32000元,该罚款严重失实,被告华之深公司没有就罚款事宜事先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申辩的权利,被告华之深公司理应将罚款退还原告。另外,被告华之深公司仍有合同内的结算款135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华之深公司反映要求处理,但被告华之深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被告城建公司是总发包方,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受益方,应对被告华之深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华之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之深公司已进行结算,被告华之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工人廖某,原告诉请1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扣款已体现在结算材料中,且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诉请退还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华之深公司结算后,因原告欠付其工人廖某及其儿子廖x工人工资及工人生活费用,原告认可情况下,被告华之深公司将135000元支付给廖某,该行为经原告与廖某认可,原告诉请要求支付13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发包涉讼工程给有施工资质的华之深公司,城建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华之深公司,华之深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城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被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反映原告应付廖某父子工资135000元,该款项由华之深公司代为支付。经审查,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证人廖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9日,四川俊业xxx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光明花半里雅筑(二区一期)13、14、15、16号楼及其所属裙楼、地下室砌砖、抹灰、楼地面、屋面及项目部安排的临时泥水工作(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在林;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70%在次月25日前进行付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甲方付款至已确认工程量的85%,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在收到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45个工作日后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质量保证金;每次支付进度款前,甲方对乙方在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安全文明施工、材料损耗控制等方面进行考评打分,如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违反安全条款、不符合文明施工、材料浪费超用等现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并从拟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涉讼合同附件一关于办理结算的约定为分包班组结算按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计算,分包班组需提供结算书,由项目预算员或公司合约部相关人员核算,最终由总经理签字确认;等等。
2018年10月9日,王x签署佛山光明花畔里雅筑二区一期泥工贺渝飞班组合同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增加工程明细),载明①2-5层、阳台梁身、梁底抹灰,每层35.52㎡×4层=142.08×4栋=568.32×28.5元=16197.12元;②保温墙的拉毛、挂网、定点,每层48.16×20层×4栋=3852.8㎡×2元=7705.6元;③电梯门口塞砖,每层100元×80层=8000元;拆外架时,6层外墙样板水沟补工,每栋2个×4=8个×300元=2400元;④2、3层因修改拆除砌体(假阳台墙、卫生间垛、分户墙)共计34.5㎡×29元=1000.5元另加运垃圾;⑤样板房内墙抹灰保温位置,每层48.13×2层×2栋=192.64×14.5元=2793.28元;⑥15#、16#清地面,13#2层、14#1层共计43层×400㎡=17200㎡×1.7元=29240元;⑦13#、14#用塔吊转运砂浆(由于地下室挖土,砂浆车进不来二次转运)3人×45天×150元=20250元;⑧增加构造柱植筋5000元。合计92586.5元。王x签名并手写“以上问题同意转公司领导解决。”
2019年5月16日,贺渝飞与项目商务郭x、项目经理王x签署《验工计价明细表》(以下简称计价明细表),载明验工时段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合同项目:1.13-16座首层至楼顶砌筑加气砖,2.13-16座首层至楼顶内墙抹灰,3.外墙抹灰,4.外墙贴45145面砖,5.圈梁、构造柱、现浇过梁、厨卫等地梁反坎、窗台压顶,6.卫生间楼面20厚1:3防水砂浆找平找坡层,7.13#16#井窗台地面找平,8.13#-16#外墙空调板找平,9.楼梯间梯级、平台抹灰含踢脚线,至本期末工程造价5136360元。应扣款项:应扣材料费1880元,应扣质量罚款5100元,应扣安全罚款3200元,应扣保险费用25681.8元,其他扣款(帮工、宿舍扣款)21742.65元,金额合计5078755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四川俊业xx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之深公司。
诉讼中,原告、被告华之深公司均确认:计价明细表为华之深公司整理打印。
原告陈述:计价明细表未将增加工程计入结算中,被告华之深公司当时提出增加工程另行结算。
被告华之深公司陈述:王x将增加工程明细转交给被告华之深公司,但公司对该明细不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被告华之深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被告华之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问题。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华之深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华之深公司没有将增加工程纳入结算,也没有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华之深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在林在增加工程明细上签名并注明“以上问题同意转公司领导解决。”虽然被告华之深公司不认可上述增加工程明细但并未举证推翻,且被告华之深公司整理打印的计价明细表并未反映已包含增加工程明细所列项目,被告华之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贺渝飞支付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华之深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25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涉讼合同内的工程款,被告华之深公司主张其中135000元作为工资代付给原告聘请的工人廖某,但被告华之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廖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或支付该笔款项已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证人廖某未能清晰陈述其工资标准、工作期限等情况,本院对证人廖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华之深公司的该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华之深公司支付涉讼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之深公司共应付原告工程款227586.5元(92586.5元+13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价明细表载明验工时段至2019年5月25日,故本院酌定被告华之深公司应支付以22758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之深公司退还罚款、扣款32000元的诉请,计价明细表已经列明应扣款项明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在计价明细表签名应视为其与被告华之深公司对扣款已经进行结算,原告本案中再主张退还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被告城建公司无需对被告华之深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7586.5元并支付以22758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贺渝飞;
二、驳回原告贺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7.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51元,由被告华之深公司负担235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