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1816号
原告:万训辉,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南山市政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0273N。
法定代表人:徐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训辉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训辉,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4.8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金;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4、要求确认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从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计金额:46551.72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51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2500元;8、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0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全勤奖金3000元;9、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上半年深圳市优质结构工程奖3000元;10、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第二批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结构奖3000元。
二、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5000)、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11*5000)、法定节假日补助工资18965.51元,合计88965.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主张2018年5月22日入职,职务为司机。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刘凯个人雇佣,工资由刘凯发放,工作内容系接送刘凯及其家人、朋友外出或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
五、关于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系被告处的项目经理刘凯个人雇佣,其平时为刘凯个人开车,工资也是刘凯个人发放。虽然原告在被告的钉钉考勤群里,但其实际没有过考勤记录,被告也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加油小票显示的客户名称均是被告,车主或授权人签字是原告,可以证实原告用于劳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所有,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且油费系被告支付,而不是刘凯个人。其次,原告在被告钉钉工作群,虽没有正常上下班打卡,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主张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对其采用不定时工作时间,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再次,被告确认刘凯系被告员工,原告的工资系刘凯每月固定发放,并备注为工资,同时原告与刘凯的沟通中提及押金和发票时,刘凯的回答是“好的,我在报批”,说明刘凯转账给原告的工资款项来源于被告,而非刘凯本人。最后,从原告与刘凯的沟通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单独为刘凯工作只接送刘凯的家人朋友,其沟通中谈到了许多与被告相关的人员和事务,刘凯交代原告的事务大部分是公司事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可采信。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及双方确认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2020年12月30日,被告处的一个炒菜阿姨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了,原告又电话询问了刘凯,刘凯确认其不用上班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的规定,被告和原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时,可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支付的金额为15000元(5000元×3个月)。
七、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51元: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息,也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实行的是包月工资,被告未对其进行考勤,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明确原告的工资为包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时长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同时在工资结构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有关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训辉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向原告万训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训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凤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