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13998号
原告: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983218。
法定代表人:胡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祺伟,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南山市政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0273N。
法定代表人:徐国雄。
原告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到期工程款114,69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4,69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4日为1582.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计116,278.20元。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合计(暂定)2,202,668元;4.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在50天应组织验收。有关部门检测成品,检测合格七日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由原告与被告结算代表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合计工程款2,293,908元。2020年6月17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送检样品均显示符合鉴定标准。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剩余5%工程质保金为114,695.40元,若工程在质保期间未出现问题,则被告应于质保期限届满之日2022年6月3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于违约发生当日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提前一次性全部向原告支付,并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直至2022年12月14日开庭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遂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检验报告》、《和解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对质保金进行确认并约定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恩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质保金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4,695.40元及以114,69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14,695.40元;
二、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款项114,695.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保全费人民币1101元,由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金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41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深圳市西部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人民币24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家馨(兼)
书记员 文 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