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青山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仪征市青山花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青山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三十里铺街道北。
法定代表人: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花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花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绿化合同》,但由于花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其后期对苗木未进行更换、养护,从而导致了苗木成活率较低。***己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使***拖欠工程款未给付,花木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花木公司答辩意见:通过审计报告可以核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关于诉讼时效,通过出警记录可以反映,本案不存在***主张的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款735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2011年12月6日,花木公司与***签订《绿化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长山村部东大***的绿化工程委托花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概况:***铺植马尼拉草坪约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元;栽植银杏约80株,每株单价1000元;栽植慈孝竹10塘,每塘单价60元。工程质量:花木公司对所栽的苗木、草坪,确保成活率达95%,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人为和机械破坏除外;如出现死苗,及时补植完善,草坪管理到2012年3月底承包结束。工程期限:工期为15天,从2011年12月10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5日竣工,如遇雨、雪,工期顺延。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不变,增添品种按协商价计算。工程结束验收后付90%,余下在承包期6个月后付清。此后,***给付花木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2年8月2日,仪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对长山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包含花木公司施工的绿化部分工程量,并出具审计报告。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花木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价款,花木公司主张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认为由于后期花木公司未管理、养护苗木,工程量未实际结算,***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审计报告是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出具的,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拒不结算工程,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可以参照审计报告确定实际工程量,按绿化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对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超出绿化合同约定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由于花木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增加品种协商的价格以及增加品种的数量,对于增加品种的工程价款因结算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绿化合同约定的品种和单价为:马尼拉草坪每平方米7.5元、银杏每株1000元、慈孝竹每塘60元,审计报告确定的绿化工程量包含:马尼拉草坪8046.51平方米,银杏80棵,慈孝竹20棵,据此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41549元(马尼拉草坪8046.51平方米×7.5元+银杏80棵×1000元+慈孝竹20棵×60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10万元,***还应给付花木公司工程款4154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2012年9月前付清,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现花木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花木公司提供的出警记录,可以证实花木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仪征市青山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41549元以及利息(以41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花木公司负担714元,由***负担9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仪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受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委托,经对“长山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载明,长山社区服务中心建安与装饰及配套工程,由仪征市金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月装饰配套工程竣工。
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金某(系***堂兄、花木公司原股东)出庭作证,金某证明,案涉绿化工程是通过当地村干部协调给花木公司做的,是在我手从***手上承接的。***一方自认,其当时是挂靠在仪征市金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下,对外发包工程。二审期间,***向本院述称,其本人不具有建设施工方面的资质;其不是案涉《绿化合同》抬头“甲方江苏长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仪征市金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无劳动合同以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012年10月18日,花木公司现股东***(乙方)与该公司原股东(甲方)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自行对花木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固定资产、已建在建工程应收款及库存现金、应付账款等净资产为440万元。转让后的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再干涉公司任何事务。确认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所列债权债务附表中,在建工程项下:“长山法治广场往来55000元”(签注未收到),收现金项下:“长山法治广场100000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尚欠花木公司工程款?(二)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8日***与金某等签订的花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双方确认案涉绿化项目尚有工程价款55000元未经结算。案涉《绿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不变,对照合同工程概况中绿化品种、数量及单价,结合仪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的绿化工程量计算,可以确定工程价款计为141549元,即马尼拉草坪8046.51平方米×7.5元+银杏80棵×1000元+慈孝竹20棵×60元。在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尚欠花木公司工程款41549元。***所持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绿化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5天,从2011年12月10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5日竣工;草坪管理到2012年3月底承包结束。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束验收后付90%,余下在承包期6个月后付清。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根据花木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记载,为讼争工程款纠纷,当地派出所曾分别于2016年2月4日与2017年11月20日两次出警处置。由此可以证明,花木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由来已久,未获解决且矛盾日趋激化,故不能排除花木公司自2012年10月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除上述两次涉及警情外,另外还有通过实施其他方式、途径向***提出履行请求,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权利等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因此,***在本案中提出花木公司工程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