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行终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3099号汇港名苑北区一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417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洲际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2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洲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洲际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渝北区中央公园大悦城项目,***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从事钢架铝板安装工作。2021年12月3日12时左右,***在该项目安装吊顶蜂窝板时被角磨机割伤,受伤部位为面部、鼻部,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鼻损伤。2022年1月25日,***就此次受伤事宜,以洲际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渝北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月30日决定受理,并于2022年2月26日向洲际建筑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22年3月8日,经***申请,渝北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8月22日,渝北区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被诉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27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12月3日的受伤为工伤,由洲际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同月31日直接送达***。2022年9月4日,渝北区人社局向洲际建筑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洲际建筑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洲际建筑公司承接了渝北区中央公园大悦城项目,***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从事钢架铝板安装工作,及***在该项目安装吊顶蜂窝板时被角磨机割伤致其开放性面部损伤、鼻损伤的事实。***受伤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洲际建筑公司应对***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故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北区人社局受理***的申请,经中止、恢复、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洲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洲际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承接工地受工伤。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其意见同一审中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举示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核查表、***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洲际建筑公司承接了渝北区中央公园大悦城项目,***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从事钢架铝板安装工作,及***在该项目安装吊顶蜂窝板时被角磨机割伤致其开放性面部损伤、鼻损伤的事实。***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洲际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洲际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北区人社局受理***的申请,经中止、恢复、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亦合法。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伤者之间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洲际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