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4365号
原告:方伶军,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原告方伶军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72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15%,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本金3000元及利息225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6月分别归还本金2700元、3000元、16000元,至2019年年底本金还清,但并未依约支付利息。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其中两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伶军借款利息人民币9425元。
二、驳回原告方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伶军负担200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