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2505号
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委托代理人:施晓晔、王韩英。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亚武。
委托代理人:陆小云。
委托代理人:顾雅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雅鸿。
委托代理人:顾亚武。
被告:顾雅鸿。
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汤云周。
被告:顾亚鹏。
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汤云周。
被告:童明翔。
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汤云周。
被告:顾亚武。
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为与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顾雅鸿、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云、顾雅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雅鸿、被告顾雅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元集团起诉称:第一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临时性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及管辖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顾雅鸿、第四被告顾亚鹏、第五被告童明翔、第六被告顾亚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银行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六被告均无还款诚意。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约定,原告起诉贵院,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5.3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50万元另加逾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十。三项暂计2315.3万元;2.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晟元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的事实。
5.银行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000万元实际交付的事实。
6.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000万元实际交付的事实。
7.借款保证书5份,用以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200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的,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作单位,资金往来是很正常的。因为我们公司没有经营好,财务比较困难,现在也没有能力还。借来的都是用于归还银行的贷款。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钱等企业有能力就会归还的,现在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顾雅鸿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是光大锦豪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顾雅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第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临时性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20‰,利随本清;甲方(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乙方(第一被告)指定帐户:户名: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帐号:57108991800120109009908,开户行:北京银行杭州贴沙河支行。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需支付甲方伍拾万元违约金,另加按逾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还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顾雅鸿、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承诺:本人自愿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贰仟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顾雅鸿、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本案的借款合同来看,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并约定了50万元及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顾雅鸿、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顾雅鸿、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对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65元,由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顾雅鸿、顾亚鹏、童明翔、顾亚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剑侠
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
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