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9059号 原告: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湖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兰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晟元公司赔偿原告美兰湖公司维修费1,367,624.26元(其中抵扣晟元公司的质保金1,354,883.45元,实际请求晟元公司赔偿美兰湖公司维修费12,7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美兰湖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公司承包美兰湖公司位于宝山区罗店镇祁北路南、近潘泾路的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双方并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晟元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及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保修期内,承包人应每季组织工程回访,应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组织对工程进行免费维修;2、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前15天,应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发包人;3、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施工期间,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又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后续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9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的收尾及维修计划。2016年2月2日,美兰湖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前期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377,823.35元。此后,美兰湖公司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仅保留质量保证金1,354,883.45元。系争工程交付后存在各种质量问题,美兰湖公司多次要求晟元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未果,只得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主要维修内容为楼板整修加固、地面平整度修复、建筑渗漏防水、平整墙面。根据相关条例及管理办法,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等,故美兰湖公司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晟元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美兰湖公司使用至今。美兰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争工程有两份合同,应该以备案合同为准。另外地坪是美兰湖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而且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美兰湖公司将现有结构敲掉重建,现状已与建造时结构不同,从而影响整体结构和质量。美兰湖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元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接到发包人要求维修的电话或函件后,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才可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系争工程保修期内,美兰湖公司从未**元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综上,不同意美兰湖公司的诉请请求。此外,晟元公司要求美兰湖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8日,美兰湖公司(发包人)与晟元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宝山区罗店镇祁北路南、近潘泾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不含桩基、门窗工程)、建筑装饰、安装(不含消防、弱电、通风空调、大型设备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总建筑面积22,655.14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美兰湖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结构工程、安装(电气、给排水)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的施工(不包括桩基、消防、弱电、暖通、门窗及大型设备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具体时间以施工监理发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质结构(由发包人组织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暂定价金额为2,818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现场负责人为项目经理***。 同日,美兰湖公司(发包人)与晟元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在上述质量保修范围内,保修期间,承包人应每季组织工程回访,应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组织对工程进行免费维修,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前15天,应组织对工程质量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发包人,发包人有权视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延长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采暖工程为2个采暖期,(5)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含乙方购置设备)为2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时,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在15天内支付承包方40%保修金且不计利息,保修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二年时,经发包人验收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在15天内支付承包方60%保修金且不计利息,如发生承包人接到维修通知未及时予以维修,而由发包人另行派人维修支付维修费用情况,该费用从承包人保修金中支出,保修金在结算时多退少补。 2015年2月3日,美兰湖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晟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后续工程合同造价根据预算暂定为180万元,按实审计结算。考虑到乙方后续工程总量不大,各项费用成本偏高,为顺利推进,尽快完成剩余工程,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25万元,于甲方收到经审价的竣工结算报告时支付给乙方;前期工程结算、付款按宝山建交委协调确定的会议纪要执行,于甲方收到经乙方确认正式定稿的审计报告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在甲方收到经审价的竣工结算报告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确认,后续工程工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前期施工质量维修工作与后续工程同步进行,同时施工,同时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前期工程整改合格,本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变化,双方来往签署,甲方以总经理***签字生效,乙方以委派项目经理郑功初签字与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生效。后附《美兰湖公司新建厂房收尾及维修计划》。 2016年1月29日,美兰湖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工程,委托合同书编号GXE1249,原预(结)算总造价37,584,715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25,271,393元。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工程,委托合同书编号GXE1249,原预(结)算总造价1,399,098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1,266,276元。 2016年2月2日,美兰湖公司(建设方、甲方)与晟元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工程结算价格为25,271,393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就本项目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21,777,649元;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至25,271,393元的95%,同时扣除审价费630,000元,即支付至23,377,823.35元,乙方按约开具相应有效发票,审价***方代扣代缴。其余5%计1,263,569.65元,作为本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本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满1年,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本项目《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后续工程的质量保修除外),由甲方向乙方返还。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美兰湖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美兰湖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晟元公司的债权人上海义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沪0113执1596号。该案2018年5月10日执行笔录中,承办法官询问晟元公司是否有应收款在美兰湖公司处。美兰湖公司表示,尚有质保金1,263,569.65元未支付给晟元公司,晟元公司承建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美兰湖公司要求其修理,**元公司已联系不上。2021年1月20日执行笔录中,承办法官询问晟元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在美兰湖公司处。美兰湖公司表示,晟元公司在美兰湖公司有到期债权1,346,886.45元,均为质保金。承办法官询问美兰湖公司是否同意将该款扣划至法院。美兰湖公司表示,不同意扣划,晟元公司给美兰湖公司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因晟元公司在2017年后负债累累,一直没有为美兰湖公司修复,美兰湖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修复,已陆续支付修复费用130万元。承办法官询问美兰湖公司是否通知过晟元公司进行修复。美兰湖公司表示,没有发过书面通知,只是通过电话联系,但都未联系上。 再查明,2021年9月8日,美兰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晟元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后于2022年8月31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美兰湖公司与晟元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系争工程共有四份合同,工程款分别为25,271,393元(原合同审定价)、1,266,276元(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合同审定价)、40万元(消防照明合同)、16万元(电缆合同),本案质保金1,354,883.45元即上述四份合同工程款总额的5%。关于质保期,美兰湖公司表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截止至2021年11月11日,其他项目的质保期截止至2018年11月11日。晟元公司表示,防水项目质保期到2021年2月,其他项目质保期到2018年2月。 庭审中,美兰湖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厂房照片,证明厂房存在多处渗水、地面不平、有裂缝等质量问题。 2、美兰湖公司与案外人***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钢筋桁架楼承板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兰湖公司支付建筑楼层整修加固维修费51,159.46元。该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落款处未有***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 3、2017年10月18日,美兰湖公司与上海建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祁北路36号一车间南地坪灌浆加固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兰湖公司支付地坪灌浆加固费用163,800元。付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0日。 4、2017年12月20日,美兰湖公司向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8,000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美兰湖公司支付楼板加固、整修费用38,000元,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车间一楼浇地坪及员工休息室楼板浇筑。 5、2017年,美兰湖公司与上海思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36号工业地坪工程施工签订的《工业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兰湖公司支付地面平整修复费用10,610元。合同载明,采用材料为(环保型)环氧地坪漆,发票及付款凭证载明项目名称为环氧地坪、踢脚线,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 6、2016年11月22日,美兰湖公司与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墙防水涂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美兰湖公司为地面平整度修复支付高耐磨环氧面漆费用366,679.80元。该合同约定,采购材料名称为内墙防水涂料乳胶漆。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3日的发票金额共计322,500元。2017年5月26日付款凭证金额为192,500元,用途为环氧地坪35%;2018年2月12日付款凭证金额为274,128元,用途为货款;2018年9月4日付款凭证金额为138,506.70元,用途为工程款。 7、2017年12月15日,美兰湖公司与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流平聚氨酯地坪环氧喷涂漆内墙涂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美兰湖公司为地面平整度修复支付高耐磨环氧面漆费用131,349元。该合同约定,采购材料为自流聚氨酯地坪、环氧喷涂漆材料及内墙涂料。2018年2月3日、2018年7月10日的发票金额为131,349元。关于证据6-7,美兰湖公司表示,付款凭证与发票金额无法对应,仅以发票金额为依据主***费用。 美兰湖公司与上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上海宝山区祁北东路36号签订的《工程合同》两份、《施工合同》一份、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兰湖公司支付地面平整度修复费用共计146,206元。两份《工程合同》的工程名称分别为美兰湖公司试验车间地坪硬化项目、美兰湖公司品管部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约定施工内容为原地面研磨、施工混凝土密封固化剂。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6日及2018年1月15日的发票总额为146,206元。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付款凭证总额146,206元。 上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发票、付款凭证及**公司与美兰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美兰湖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美兰湖公司通过**公司支付建筑渗漏防水维修费64,680元。三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分别为上海新厂行政楼卫生间整体防水工程、上海新厂行政楼四楼西立面及屋顶渗水修缮工程、上海新厂行政楼屋顶整体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分别为行政楼卫生间及浴室、行政楼四楼西立面内墙及屋顶西面、行政楼屋顶。三份合同均约定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2018年12月4日发票载明,金额47,480元,工程名称为上海新厂行政楼四楼西立面及屋顶渗水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为行政楼四楼立面内墙及屋顶西面;2019年1月23日发票载明,金额13,900元,工程名称为上海新厂行政楼四楼西立面及屋顶渗水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为行政楼四楼立面内墙及屋顶西面;2019年6月13日发票载明,金额3,300元,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6张付款凭证金额为61,611元。美兰湖公司表示,付款凭证金额与发票金额的差额3,069元为未支付的质保金。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两份、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兰湖公司通过**公司支付地面平整度修复费用312,1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新厂留样室、研发部及综合楼地坪工程,新厂行政楼三楼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宝山区祁北东路36号,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19日的发票金额共计312,100元。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6张付款凭证金额为312,100元。 11、2020年10月13日,**公司与上海幕流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美兰湖公司通过**公司支付建筑渗漏维修费83,040元。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36号,工程名称为**公司楼顶平台防水项目,施工范围为行政楼顶平台防水维修,一楼连廊防水维修、厂房4楼楼顶漏水维修、食堂窗台内侧漏水维修,工程造价83,040元。2020年10月21日发票金额83,040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19日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67,752元。美兰湖公司表示依据发票金额主***费用。 12、结算审价报告及竣工结算书子目,证明结算价格与合同价不一致是价格调整导致,并非美兰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 13、2022年1月5日,**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公司是美兰湖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就维修系争工程代美兰湖公司签署施工合同。 14、美兰湖公司员工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与执行法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9月11日,执行法官询问美兰湖公司“公司厂房是否已经修好了”、“公司是否对修复厂房有个预算”等,证明美兰湖公司2018年已主张过厂房在维修,执行法官2018年、2020年都与晟元公司代理人***到过系争工程现场,当时美兰湖公司就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晟元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 厂房照片真实性不认可。 2-11、真实性均不认可,地坪并非晟元公司施工,晟元公司无需承担维修义务。楼板加固是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美兰湖公司将现有结构敲掉重建导致整体结构和质量受影响,该质量问题不应**元公司承担。墙面已经验收合格,墙面空鼓是装饰装修的施工范围,晟元公司关于墙面只负责批腻子,内墙防水涂料是装饰装修的内容。防水是晟元公司施工范围,**元公司从未收到过美兰湖公司要求维修的电话或函件。 12、审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审价报告中没有环氧地坪项目。 13、不认可该确认函。 14、真实性无异议,**元公司从未接到过美兰湖公司要求维修的电话或函件。2018年,执行法官到系争工程现场执行,美兰湖公司就提出发生了一些维修费用,当时执行法官询问晟元公司是否接到过维修通知,晟元公司表示从未接到过通知。美兰湖公司2018年向执行法官表示维修费用180万元,2020年又主***费140万元,本案起诉又主***费136万元,其主张的维修费用都是针对质保金金额来整理的。 晟元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5年11月2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地坪项目由美兰湖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联系单载明,车间地坪铺设施工为晟元公司甩项工程,由建设方另聘新工程队实施此项工程,本次一车间、三车间、四车间、锅炉房地坪施工与原施工方无关,本次一车间、三车间、四车间、锅炉房地坪施工与建筑结构无关。 2015年12月22日工作联系单及照片,证明美兰湖公司将已完工的车间结构敲掉,进行不符合图纸设计的改建施工,破坏了原结构。联系单载明,美兰湖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一车间、二三车间局部位置进行大规模不符合图纸设计的改建施工,特别是对二车间三层结构悬挑平台**、设备安装预留圆洞口周边结构**及二车间屋面结构**凿除施工,一车间设备层安装预留洞口周边结构**凿除施工等,已严重违反相关规范、标准及强制性条文;晟元公司项目部提醒美兰湖公司如下事项:所有结构**、设备安装预留圆洞口周边结构**及屋面结构**凿除施工产生震动,影响结构安全、强度及稳定性等,以及由此引起墙体的开裂,粉刷层的空鼓和脱落及外墙面和屋面楼板的渗漏水;所有结构改建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及强制性条文,应停止施工;以上事项引起的问题,敬请美兰湖公司引起重视并独立承担责任;附件为部分结构改建的现场照片。 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证**元公司就地坪的施工情况。 剩余工程施工方案,证**元公司的施工内容,美兰湖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中环氧地坪及内墙涂料等均不属**元公司的施工范围。 美兰湖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 真实性不认可,该联系单虽然有美兰湖公司的**,但美兰湖公司未将地坪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 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无法确认。系争工程竣工至今已有6年,竣工图纸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美兰湖公司为生产需要,需在厂房中安装生产线及其他机械设备,不可避免的对厂房结构有一定程度的改变,晟元公司主张结构质量问题系美兰湖公司竣工后安装设备导致应提供证据证明。 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性予以认可,施工方案多处明确规定地面要求铲平处理,也明确标出美兰湖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内容,美兰湖公司未以该部分项目**元公司主张质量责任,同时该部分项目不包括晟元公司主张的地面、建筑结构等。 本院认为,美兰湖公司与晟元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美兰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系争工程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晟元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美兰湖公司已于2018年5月向执行法官主张过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晟元公司的代理人庭审中也自认,执行法官2018年到系争工程现场执行,美兰湖公司就曾提出发生了维修费用,其2018年主张的维修费用为180万元,2020年又主***费用为14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美兰湖公司在2018年、2020年均**元公司主张过维修费用,故晟元公司关于美兰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美兰湖公司主张的各项维修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美兰湖公司主张的各项维修费用,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建筑楼层整修加固费51,159.46元、楼板整修加固费用38,000元。首先,从美兰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两项费用均发生于2017年。美兰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案外人施工前曾要求过晟元公司进行维修。其次,美兰湖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的是维修施工。再次,晟元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可以证明美兰湖公司擅自对房屋结构进行过改建。美兰湖公司庭审中也自认对厂房结构进行过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即便美兰湖公司确实委托案外人对房屋结构进行过整修加固,也无法证明该整修加固系晟元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综上,美兰湖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地坪灌浆加固费用163,800元,地面平整度修复费用10,610元、366,679.80元、131,349元、146,206元、312,100元。首先,从美兰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费用均发生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美兰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案外人施工前曾要求过晟元公司进行维修或**元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其次,美兰湖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的是维修施工或相关工程内容系晟元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再次,晟元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地坪项目并非晟元公司施工内容。综上,对于美兰湖公司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建筑渗漏防水维修费64,680元、83,040元。首先,美兰湖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公司系美兰湖公司的关联公司、施工地点为系争工程地点、施工内容为房屋漏水维修。其次,晟元公司庭审中认可防水项目是晟元公司的施工范围。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美兰湖公司在防水项目的保修期内即**元公司主张过维修费,且其主张的费用金额有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为证。综上,本院对于美兰湖公司主张的该两项维修费予以支持。 美兰湖公司主张以质保金抵扣维修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7,720元,该款以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处的质保金1,354,883.45元相抵扣; 二、驳回原告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4.31元,由原告上海美兰湖生物有限公司负担6,927.31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