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4691号
原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杭州市拱墅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金某,董事长。
原告方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8106.13元(损失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附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6日18时46分许,原告驾驶XXX号摩托车从兴溪花园沿严某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建化后门,遇到路面的施工障碍物,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员方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驾车所遇的施工障碍物系被告(原为金华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有限公司)地面作业范围的水泥构筑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某医院救治,后转院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7月24日出院。原告伤情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治疗后至今胸口以下仍感觉丧失,四肢肌力基本丧失,大小便失禁,终日瘫痪在床,需全部护理依赖。2006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追索在起诉前已确定的损失,曾先后多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生效的判决确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防止身体状况继续恶化,一直接受康复治疗。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151153.82元,并产生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现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某赔偿88106.13元。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4)浙018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及护理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护理和出院后续治疗情况的事实。
3、医疗诊断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护理及加强营养、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六份、用药明细清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住院实际花费医药费以及自费付现金的事实。
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6日18时46分许,原告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兴溪花园沿严某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原建化后门路段时碰撞路面的施工障碍物,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方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驾车所遇的施工障碍物系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地面施工作业的水泥构筑物,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2006年7月20日,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高位截瘫、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06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维持身体状况,防止继续恶化,一直接受治疗。2006年至2020年原告为追索起诉前已确定的损失,曾先后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判决结案的案件中确定被告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的前次诉讼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在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153.82元,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自付2697.73元。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2697.73(原告实际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0元;(3)营养费:1092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按照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已判决予以赔付,但原告高位截瘫,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专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364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为87217.73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已解决,但仅解决了当时原告所受的损失以及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而对原告的康复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以及原告未主张等原因而未作处理。现原告为维持身体状况,防止继续恶化,而接受必要的治疗是合理的,原告因此所花费的损失与案涉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以往处理本案事故纠纷的生效判决,被告某对原告自202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损失也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被告某应承担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59164元。原告损失的后续医疗费,本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70%,但原告已先行进行医保统筹报销,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697.73元,未超过本应由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的数额,故对于2697.73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61861.13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1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3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9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