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1774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伟业财富小区1栋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33X5。
法定代表人:彭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吊车工资22600元,并按月息6厘计算该款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830.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5月,被告***、***因承建遂川工业园区江西亿珍公司建设项目(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华厦公司)之需,雇请原告为其吊装作业,共计吊装费27500元,吊装费票据由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4900元,还欠2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推诿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工地是请了吊车做事,但人不是其所请,其不认识原告,是***请的人,单据上签名属实,但并不是原告直接找其所签。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吊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也不认识原告。三、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华厦公司的资质承建遂川工业园区江西省亿珍威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项目,并雇请原告为其进行吊装作业。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原告进行吊装作业共计吊装费27500元,吊装费票据由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4900元,还欠22600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江西省亿珍威遮阳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挂资质华厦建筑公司(其中股东***20%,***80%);由于目前出现资金缺口,无法进行施工,股东要按股份投入资金,暂时需要资金拾万元正;还有由于进度影响业主拨款不及时,年底外面所欠债务,股东按股份投入资金;若哪方投入不了,后果自负。另查明,在涉案工地作业的吊车赣D656**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吊车赣D487**的登记所有人为熊道清,该两台吊车系由原告***及案外人熊道清、肖满生、彭南生、谢雅圳五人共同购买经营,五人共同声明涉案权利由原告***全权负责。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吊车费票据原件14张、《合作协议》原件、两台吊车行驶证复印件、声明书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合伙关系,均系定作人,应共同向承揽人原告给付约定的报酬,尚欠的吊装作业工资22600元,被告***、***应予给付。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最后一次作业时间是在2020年5月27日,其主张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地作业的两台吊车的五个合伙人共同声明涉案权利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享有对该所欠工资款的诉讼权利。被告华厦公司不是案涉相关承揽工作的定作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厦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报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装作业工资款22600元,并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款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丹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