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

***与***、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579号
原告:***,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王小斌,住遂川县。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住所地: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承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当年两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遂川县大坑罗坊、左安东光、禾源山坳、左安瓜塘、堆子前桃坪的基站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6月,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经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23635.88元,被告已付256665.88元,尚欠266970元。2018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结算中未扣除32000元的综合补偿费和其为原告垫付的机房装灯费用、修路青苗补偿费用5165元。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处经营工程建筑。2015年,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15-2016年度基站土建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费用及支付等事项。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遂川县大坑罗坊、左安东光、禾源山坳、左安瓜塘、堆子前桃坪站点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523635.88元,被告已付256665.88元,尚欠原告26697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选址费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7日约定,结算款中应扣除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32000元;2、《应扣回***如下款项》,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机房装灯费用、修路青苗补偿费用516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已付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32000元,但与本案无关,其可依据其与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协议另行向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后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6970元,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仁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