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

***与***、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58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王小斌,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龙川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郭年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清欠原告移动基站土建工程款共计97000元(其中泰和大桥站点36000元;遂川县堆子前圆湖坑站点5万元;雩田长盛站点11000元)。二、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缴税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处承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移动基站的土建工程(铁塔基础、土建机房基站等)。2015年9月,被告***将泰和大桥站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底完工。2016年9月,被告***将遂川县境内站雩田长盛、堆子前圆湖站点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底完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铁塔公司审定工程造价结算,被告***每个县收取管理费3万元,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按工程价款收取1%的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后,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现铁塔公司已付款给二被告,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并付款。另外,2015年原告帮被告***缴税12000多元的税票给了被告***,2016年11月20日转账3万元给被告***缴税,原告所做工程的税款只要21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缴税款21000元。被告***挂靠在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名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两被告迟迟未给原告结清工程款,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三个站点都不是原告做的。原告做的站点都已经结账完了,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那三个站点都是被告自己做的。税款是原告缴纳原先做的站点的税款,原告做的站点已经判决了也已经给付了。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处经营工程建筑。2015年,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15-2016年度基站土建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费用及支付等事项。2015年10月18日,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王小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了《委托选址服务协议》,约定委托服务内容、委托服务具体安排及服务费标准和结算等事项。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泰和县6处站点和遂川县8处站点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按铁塔公司审定工程造价结算,税费由原告承担,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后,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4月2日,王小斌出具一张确认单给原告,注明:“太和大桥未审出,征地费未查”。2018年4月3日,王小斌出具一张确认单给原告,注明:“堆子前圆湖未审计出来,是***建筑的”。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泰和另5个站点和遂川另6个站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经本院(2018)赣0827民初1992号案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生效判决书,因本案中涉案的三个站点当时尚未审定造价,故未予处理。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对涉案的三个站点的工程款情况作出了说明,即泰和县泰和大桥站点的送审金额为32886.27元,遂川泉江一直未确定审计的定案金额,该站点2016年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2674.15元,2015年11月支付征地款至***账号6490元;遂川县堆子前圆湖组站点属于工程报废项目,按建造成本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31805元,泉江建筑一直未确定此定案金额,此项目未发生工程款支付;遂川县雩田长盛村因土建实施过程中被阻工,造成工程折损,该站点最终被其他公司建成,截止目前未收到泉江公司此站点相关报审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明细、***出具的两张确认单、施工现场照片、(2018)赣0827民初199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工程已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毕,泰和大桥站点的工程款已明确送审金额为32886.27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也已经支付了22674.15元给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并支付征地款至***账号6490元,该站点的其余工程款系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而未最后审定;遂川县堆子前圆湖组站点的工程款已审定为31805元,但因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而未结算支付。据此,本院可以确认的本案涉案的三个站点的工程款为64691.27元,目前该工程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尚未全部给付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但系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个站点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方应给付原告64691.27元。原、被告间约定的转包工程管理费和利润违法,不予保护。被告***抗辩称,本案涉案的三个站点不是原告所施工,但被告***在本院(2018)赣0827民初1992号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称其承包了泰和县6处站点和遂川县8处站点全部工程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有***签字的两张确认单可以印证原告系本案涉案三个站点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被告***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其缴税款21000元,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转账的3万元税款已交纳其他已付工程款站点的税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给付了***的税款总金额及所有站点工程的实际应缴税款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691.27元,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元729元,原告负担其余金额。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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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