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

***与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龙川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又名***,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附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该分公司遂川县办事处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肖光明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建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被告***和泉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工资334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建设万安下造柏岩站、窑头流芳二站、百嘉郭埠严家站、百嘉竹园站、大堂鸭棚下站和遂川县于田下塘、巾石新安、枚江石、黄坑龙口、黄坑大沙、大汾双,西溪奖莲等塔基、塔房机房装修等工程,原告按约定请民工按要求成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8日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34000元,有被告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工程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泉江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铁塔公司发包的移动基站的工程建设,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被告负责施工管理。遂川县境内七家基站建设,原告投资了25万元,被告负责劳务和管理,工程结束后,根据盈利情况,双方同意原告享有3万元利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欠条。但铁塔公司在2017年对工程结束后,对原、被告建设的几家基站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罚,处罚金额为4300元,同时要求予以整改,为此,被告请人整改,共支付工资17000元,以上共计21300元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二、万安县境内的五家基站建设,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投资建设和管理,除工程款外,铁塔公司应支付原告选址费、土地征用费、赔损费54000元,该款原告委托被告收款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铁塔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导致被告无钱给付原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实际困难,给予原告适当的支付期限。
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江建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举证据2、3号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文件和收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施工的基站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受到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处罚4300元、对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17000元,两项合计213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质证后对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处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整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虽然对泉江建筑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4300元,但截止开庭日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向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交纳人罚款票据,故对该款不作确认。对整改费用的真实性因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被告***所举向原告肖光明打款89704.04记录凭证。被告***拟证明向原告付款89704.04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不包含在其提交的欠条之内。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出具欠条后在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89704.04元,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质证被告支付的该款不在欠条内,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以被告泉江建筑公司名义和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2015年度塔基、塔房、机房装修工程合同。2015年12月6日,被告***将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基础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至2016年12月,原告共完成12个基站的基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基站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6年1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光明,建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土建工程材料和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4000元,(注:万安夏造柏岩站、窑头流芳二站、百嘉郭埠严家站、百嘉竹园站、大塘鸭棚下站)今欠人***签名确认。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光明,建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土建工程材料和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80000元,(注:遂川于田下塘、巾石新安、枚江石碑、黄坑龙口、黄坑大沙、大汾双嵊、西溪将莲等),今欠人***签名确认。2017年10月27日,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付给原告肖光明工程款83007.04元,扣除付税费5800元和管理费897元,合计付款89704.04元。
另查明,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8年2期间将原告肖光明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泉江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泉江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但原告肖光明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肖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泉江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出具的欠条总工程款为33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9704.04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295.96元(334000元-89704.0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铁塔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将该工程款给付泉江建筑公司,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光明工程款人民币244295.96元;
二、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25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负担3967元。前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