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

***与***、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1992号
原告:***,住吉安县。
被告:***,又名***,住遂川县。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住所地: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体金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体金、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31466.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处承建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移动基站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包括铁塔基础、土建、机房基站等。2015年9月,***将泰和县内的6处站点(分别位于东门小学、县城××、香××花城××、沙村***、万合陂溪、泰和大桥,其中泰和大桥站点未结算)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原告于2015年底完工。2016年9月,***将遂川县内的8处站点(分别位于汤湖玕山、××、××、××、雩××站、雩田新泽、雩田长盛、堆子前园湖,其中雩田长盛、堆子前圆湖站点未结算)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原告于2016年底完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按每个县收取3万元管理费,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按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原告负担,两被告收取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转付给原告。2018年4月4日,原告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泰和的5个站点工程款137155.5元、遂川的6个站点工程款94311.25元,并约定3个月内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属实,但结算中未扣除98000元的选址综合补偿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处经营工程建筑。2015年,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15-2016年度基站土建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费用及支付等事项。2015年10月18日,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了《委托选址服务协议》,约定委托服务内容、委托服务具体安排及服务费标准和结算等事项。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泰和县8处站点和遂川县6处站点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4月4日,原告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泰和的5个站点工程款137155.5元、遂川的6个站点工程款94311.25元,并约定3个月内付清。被告***提供了《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约定,结算款中应扣除管理费50000元、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48000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管理费60000元(其中泰和站点3万元、遂川站点3万元),且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均系其支付,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应被告***的要求,***说只是他们合伙人之间结算时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未对《证明》所涉管理费50000元约定在结算款中扣除,该证据的目的符合原告所说只是***与他人合伙结算时作证明使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双方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48000元已清算在所欠工程94311.25元中,在日后结帐时予以扣除给***,双方当事人均签名认可,且有双方的证人签名确定,与本案工程款相关联,故对***抗辩在工程欠款中应扣除48000元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后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66.82元,扣除选址及建设用地综合补偿费48000元,尚应支付183466.8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易体金工程款183466.82元,被告遂川县泉江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