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付栋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健,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根,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繁荣街郊北路(北门路一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3393621XG。
法定代表人:吴玉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
法定代表人:万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商住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67F。
法定代表人:袁祝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林健、刘富根、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设公司)、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栋风、被上诉人***、邹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邹林健对宏盛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的多份同类型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内容相违背。多份同类型生效判决认定刘富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采购、租赁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宏盛投资公司无关,应由刘富根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宏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建筑法的确规定了不允许转包,但并未规定转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既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一审以宏盛投资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本案中***、邹林健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购销合同的供货商是“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而非***、邹林健。虽然该公司庭后出具《证明》同意***、邹林健直接向刘富根、宏盛投资公司等主张砖款,但该《证明》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应经过合同另一方刘富根的同意,而本案中刘富根并未同意,该证明不发生转让效力。***、邹林健不具备直接向刘富根主张的权利。案涉加气砖也确实存在四个标段混同使用的情形,并非仅用于宏盛投资公司承建的二标段高层建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邹林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盛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加气砖不存在四个标段混同使用的情形。***、邹林健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砖块仅用于宏盛投资公司中标的9、10、11、12、13楼的高层建设,其他标段的房屋建设根本用不上加气砖,且当时其他标段已经做完。二、***、邹林健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涉购销合同表明,邹林健作为乙方参与了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认可系邹林健、***向其购买砖块后再出售,公司同意由***、邹林健主张本案权利,***、邹林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宏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案涉砖块用于宏盛投资公司中标的二标段工程,宏盛投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刘富根承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宏盛投资公司提出的同类型判决,因具体案件情况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珠江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工程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共有四个标段,珠江建筑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2号楼。2014年3月8日,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珠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至2015年3月9日。二、案涉砖块系加气砖,不能作为承重结构使用。珠江建筑公司承建的2号楼系6+1F楼层的砖混结构,主要由砖体墙承重,不能使用加气砖作为承重结构。三、***、邹林健将案涉砖块送到工地的时间段与珠江建筑公司所承建房屋的时间不相符。综上,***、邹林健的诉请与珠江建筑公司无关。
刘富根、兴隆建筑公司、辉煌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邹林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67,866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邹林健、***合伙向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更名为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砖块(轻质砖),然后再将此种砖出售给被告刘富根。故2015年5月30日,以刘富根为甲方、邹林健为乙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刘富根在吉水保障房工程需要加气混凝土砌块,由乙方邹林健供货,每立方米价格为205元,指定收款账号为邹林健中国银行一账户,并约定因一方终止合同,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5年4月至7月,吉安太地环保有限公司陆续直接将加气轻质砖发往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地,共计1208.21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05元计算,货款为247,683元。被告宏盛投资公司委托郭建明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邹林健支付了货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7,683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分为四个标段,通过竞标的方式,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获得一标段1、3、4、5号楼工程,被告宏盛投资公司获得二标段9-13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建设工程,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获得三标段6、7、8号楼工程,被告珠江建筑公司获得四标段2号楼工程。案涉砖块用于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二标段建设。吉安太地环保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邹林健、***主张案涉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富根与原告邹林健签订加气轻质砖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富根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尚欠货款97,683元及违约金,被告刘富根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可参考买卖合同关于一方终止合同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计算为9768元(97,683元×10%)。因案涉砖块用于吉水县城东廉租房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建设由被告宏盛投资公司通过竞标获得,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刘富根承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具有过错,对于上述款项,其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辉煌建设公司、珠江建筑公司与案涉砖款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刘富根、兴隆建筑公司、珠江建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富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林健支付尚欠货款97,683元及违约金9768元,共计107,451元。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107,45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刘富根、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49元,由原告***、邹林健负担2193元。
二审中,宏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吉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2民初49、5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应由刘富根个人承担责任,宏盛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邹林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宏盛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邹林健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宏盛投资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宏盛投资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的供货商是“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邹林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邹林健作为合同乙方与刘富根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结合吉安太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本案的实际供货商为***、邹林健。吉安市青原区大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但并未与刘富根形成实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出具证明同意***、邹林健直接向买受人主张案涉货款。***、邹林健以原告名义主张案涉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盛投资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刘富根与邹林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邹林健与***合伙向刘富根出售砖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林健、***有权要求刘富根支付所欠砖款。虽然宏盛投资公司是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承建商,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刘富根系以宏盛投资公司名义与邹林健签订买卖合同。在邹林健、***的送货单上也没有宏盛投资公司项目部公章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刘富根也没有向邹林健、***出示相关的授权书或代理凭证,故邹林健、***没有充足理由相信刘富根系代表宏盛投资公司采购案涉砖块。故本案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发生在刘富根与邹林健、***之间,宏盛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邹林健、***要求宏盛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宏盛投资公司违法转包判令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宏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邹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合计7140元,由被上诉人***、邹林健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刘富根负担3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李虎广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朱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