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7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商住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江建筑公司因承建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2#厂房的建筑后,被告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由被告***承包。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标准厂2号楼施工合同书》,以包工的形式将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算,承包范围以被告提供的2号楼图纸所反应的支模及制作安装内容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施工面积为9000平方米,根据原告施工的平方数,共计工程款为765000元,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借支约50万元,余款尚欠工程款26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拒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欠原告265000元工程款。原告按建筑面积9000元平方米结算不符合事实,实际建筑面积为7894.0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678643.40元。扣除原告预借541000元,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为137643.40元。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有客观原因的,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不付。本案工程发包人***、熊荣发还欠被告工程款80多万元,被告已起诉且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还没有执行到位,现在答辩人的日子过得非常艰难,对于欠原告的钱答辩人保证只要法院执行款到位即付清给原告。三、本案与被告珠江建筑公司无关,欠原告的钱是***,欠条也是答辩人个人出具给原告的,珠江建筑公司并没有欠原告的钱,答辩人同意个人归还欠款给原告,请原告宽缓一定的时间。
被告珠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珠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
2012年9月3日,被告珠江建筑公司承建了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2#厂房的建筑,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珠江建筑公司经理袁国祥以代理人名义将部份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标准厂2号楼施工合同书》,以包工的形式将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算,承包范围以被告提供的2号楼图纸所反应的支模及制作安装内容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建筑施工面积有争议,庭审后结束后双方对建筑施工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确定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单价为85元,合计总工程款为68万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借支款541000元,被告尚欠13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国祥以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标准厂2号楼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9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个人也应承担共同支付该工程款责任,因被告袁国祥系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其与***签订的合同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抗辩本案欠款与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公司无关与事实查明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