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干建民与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02民初531号之一
原告:干建民,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干建民与被告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因被告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及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