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干建民与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002民初531号
原告:干建民,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干建民与被告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兴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兴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就黄山某某某某体育场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黄山某某某某体育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960万元,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付款至合同价格的95%,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付清工程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黄山某某某某体育场工程进行施工,然涉案工程因黄山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申请执行。2014年2月17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项目依法拍卖,竞价成交9350万元,扣除各项费用7168204.6元,剩余执行款86331795.4元。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汇入被告账户241.95064万元,于2016年7月汇入被告账户90.089537万元,共计332.040177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24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94.124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7.916177万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管理费问题作出书面约定,但原告自愿根据行业惯例按3%进行扣减。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台州兴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干建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黄山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以及《拍卖款分配一览表》复印件,证明经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参与分配所得款项为354.540177万元;
3、工程结算款发票、法院执行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共收到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332.040177万元;
4、关于截至2012年9月份工程量结算审批函及工程进度款审定会、关于11月份、12月份工程量审批结算函及工程进度款审定会签单一份;关于10月、11月、12月工程量审批结算函;黄山仲裁委裁决书(2012)***字第48号、(2014)***字第49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00057号、(2014)***执申字第00013号,证明案涉黄山某某某某体育场工程具体开工、施工情况,及工程款被拖欠后由原告委托律师申请仲裁、执行,参与债权分配,原告干建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认证认为,干建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山xxxxxx学院(筹)系由黄山xxxxxx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创建。2010年8月6日,台州兴泰公司与黄山xxxxxx学院(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台州兴泰公司承建黄山xxxxxx学院新校区室外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价款为960万元,同时合同还对工程量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8日,台州兴泰公司与干建民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黄山某某某体育场工程转包给干建民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960万元、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付款至合同价格的9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干建民按约定对黄山某某某某体育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涉案黄山xxxxxx学院项目因黄山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山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因黄山xxxxxx学院(筹)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台州兴泰公司遂向黄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山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2)***字第48号、(2014)***字第49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生效后,台州兴泰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申请执行。2014年2月17日,黄山xxxxxx学院项目以9350万元被拍卖成交,扣除各项费用716.82046万元,余款为8633.17954万元。2016年4月18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黄山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台州兴泰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参与分配受偿金额共计为354.540177万元(后调整为332.040177万元)。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台州兴泰公司241.95064万元,于2016年7月支付台州兴泰公司90.089537万元,共计332.040177万元(含仲裁费4.4万元)。台州兴泰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干建民工程款214.124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干建民工程款80万元,共计294.1240万元。
本院认为:台州兴泰公司与黄山xxxxxx学院(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干建民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干建民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台州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黄山xxxxxx学院项目经拍卖后,台州兴泰公司收到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332.040177万元,但实际支付了干建民工程款294.1240万元,扣除仲裁费4.4万元,台州兴泰公司还应支付干建民工程款33.516177万元。干建民自愿按照3%即327.640177*3%=9.829205万元支付台州兴泰公司管理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进行扣减后台州兴泰公司还应支付干建民工程款23.686972万元。干建民主张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台州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建民工程款23.6869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6869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干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干建民负担660元;保全费2080元,公告费560元,由台州兴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业稳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