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

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等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商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段X拴。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张X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X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进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林。
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平。
委托代理人周晓青。
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太原市园林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太原市园林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青、被上诉人五台县建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被上诉人段进元及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太原市园林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由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审被告诉讼地位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查明,1994年4月7日,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现已更名为山西工人奇村疗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太原市园林管理局(现已更名为太原市园林局)、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议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合作建设”康复中心,协议书载明:一、”康复中心”的建设场地位地甲方院内小石山东侧,总造价约450万元。二、”康复中心”的建设与经营管理采用合股的形式进行,甲方提供建设用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六、”康复中心”的经营管理,由合作单位组成董事会,按照商定的章程进行管理。1995年9月28日,上述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建设”康复中心”的资金主要由乙方负责解决,施工的组织与管理经乙方为主,甲方参加,三、”康复中心”建成的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的建设的资金甲方同意按照还本付息的原则从经营收入中逐年偿还给乙方。1994年8月1日,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省五台建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开工日期为199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7月30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段X蝉(段进元之父),工程款支付甲方驻工地代表核定的工程量审核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盖有建安公司第一公司印章。段X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名。经施工,1995年7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段X蝉代表乙方将该工程交付甲方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管理使用至今。1996年1月,段X蝉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506030.63元,园林局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210332.45元。1997年10月9日,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作出致康复中心董事会”关于退出入股康复中心项目的函”,具体内容为:”康复中心成立以来,由于我公司经营状况原因一直未实际参与康复中心的建设与参与工作。经过我公司研究讨论,结合我公司目前经济状况和发展需要,我公司申请退出原拟定入股康复中心的建设项目,不再参与项目建设,经营等有关事宜,望董事会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默示同意。”庭审中园林局委托代理人称已口头答复过开发公同意其退出入股。1999年9月5日,段X蝉代表乙方向甲方催要欠款,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出具”欠款说明”载明:”至1999年8月底还欠五台建安第一公司第一工队工程款295698.18元。”该”欠款说明”一直由段X蝉持有保管。同年12月底段X蝉病故。2000年12月15日,段X蝉之了段进元作为原告,将工疗院、工疗康复中心、园林局作为被告诉至忻府区法院。诉讼期间,段进元催要欠款时,园林局于2001年6月7日给付段进元工程款5万元并转入段进元指定的山西省宏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45698.18元。对此工程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12月29日,建安公司致函园林局、工疗院称:”原告建安公司是该工程款的唯一合法债权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索要此笔款。”对此函反映的内容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该笔工程欠款属段X蝉个人所有,且建安公司一直同意让段X蝉主张权利,并同意此款由工疗院、园林局直接支付段进元,此次建安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出庭是为了解决法律主体问题,应以本代理人此次当庭陈述为最终依据。
另查明,山西忻州工人温泉疗养院现已更名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康复中心为工疗院内设机构。太原市园林管理局现已更名为太原市园林局。另外根据2006年忻府区法院审监庭审理时查明:段进元为段X蝉之子,段X蝉之妻、长女、次女书面同意段进元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段进元、工疗院、园林局、开发公司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款说明、判决书、审理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进元的诉讼主体问题:1994年8月,段X蝉以建安公司以及建安公司第一公司资质与工疗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段X蝉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签约后其负责的建安公司第一公司第一工队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段X蝉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段X蝉出具了欠款证明,已段X蝉为实际施工人,该欠据也一直由段X蝉持有保管;园林局已支付的段X蝉工程款4210332.45元以入2001年诉讼期间园林局直接支付段进元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说明,园林局亦认可段X蝉为实际施工人;段进元之父段X蝉原为建安公司第一公司第一工队负责人,该工队施工设备均属段X蝉个人所有,施工人员自行组织,工队挂靠建安公司对外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段进元之父段X蝉是工程欠款的实际债权人,且原审时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该笔工程欠款属段X蝉个人所有,并且一直同意让段X蝉及段进元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段X蝉去世后,段进元有权持其父段X蝉遗留的欠款说明且经段X蝉的其余继承人书面同意向工疗院和园林局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案年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工疗院、园林局、开发公司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工疗院作为建设康复中心工程的对外发包方,应对建安公司、段进元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工疗院、园林局、开发公开司的合作建设康复中心工程两次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建设由工疗院提供建设用地并主要负责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园林局、开发公司提供建设资金,据此应认定工疗院、园林、开发公司在建设”康复中心”的过程中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对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公司虽然也在合作建设康复中心工程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实际参与合作,故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为债权请求权而设置的,针对的是债权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00年,段进元就开始诉讼主张该笔债权,2010年建安公司、段进元对工疗院、园林局拖欠工程款的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又提出共同诉讼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安公司、段进元要求工疗字、园林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实际施工人段X蝉已代表建安公司与工疗院进行了工程决算,园林局已实际支付段X蝉工程款4210332.45元、支付段进元工程款5万元,且建安公怀委托代理人同意此款由工疗院、园林局直接支付段进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案工程款应判决支付段进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进元工程款245698.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15日算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太原市园林局对上述支付原告段进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连带清偿;驳回原告段进元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太原市园林局负担4765元,原告段进元负担970元。
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主体错误,依据施工合同是疗养院与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段X蝉在合同是明确只是建安公司驻工地代表,原审认定段X蝉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应驳回段进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过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时效应从2001年6月7日最后支付该工程款计算,建安公司直到2009年10月29日发函称其是唯一合法债权人之前,再未主张过债权,确实已过诉讼时效,段进元一直是认为该款是个人的,并未代表公司来索要,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认定段进元一直在诉讼没有过时效,是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概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驳回建安公司和段进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局同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提出主体错误和诉讼时效已过的相同上诉主张外,还另行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主要理由为:本案施工合同是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与山西省五台县建安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与疗养院仅是合作关系,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段进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8月段先婵以五台县建安建筑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签订了建设”康复中心”的施工合同,签约后段X蝉负责的第一公司第一工队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复中心”已于1995年7月竣工验收后由段先婵代表第一公司交付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使用至今,段X蝉与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段X蝉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段X蝉承担给付责任。太原市园林局作为该工程的投资方之一,对该工程欠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段X蝉去世后,段进元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在其他继承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持有其父段X蝉遗留下的欠款说明向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和园林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段进元从2000年开始就向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的规定,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上诉人山西工人奇村温泉疗养院负担4985元、由太原市园林局负担4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俊春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