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

山西晋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3872号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2。

第三人:张某,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崔某1,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5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为470054.74元),以上共计142005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5日,原告(原名为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半坡西街27号,1000KVA箱变及二条出线引到居民表箱,电梯”施工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工协作,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设备材料运输全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限为45天,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工程造价以95万元人民币为准,合同约定开工前被告先拨付原告工程预算款的50%,以便原告备料,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结算工程全部费用,由于被告的原因,自己不要求送电,也必须结算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前先拨付工程预算款的50%,而是要求原告垫资开始施工,原告按期完工后,工程于2010年11月3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全部工程费用,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费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程序有异议,没有解决张某是证人还是第三人的问题,张某在上次诉讼是作为证人,张某陈述是职工,但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0年签订合同,原告2015年8月份第一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没向被告索要任何款项,本案确有一个合同,合同未生效履行,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没有生效执行,该案不存在给付费用的问题。本案原告根本没有履行95万元的工作任务,工程没有验收,工程量和工程,现状不清楚,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也没有交付过,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项目基本完毕,所有费用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结算,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应该涉及工程的费用,应该找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和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没什么说的。关于张某的身份,当时在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聘书或合同,施工不是一天两天,都是派的人,不是张某一个人说了算,被告提到的张某的身份问题确实也是个问题,但也不是被告说的和原告串通,不存在串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第三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证据四: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值、工程量、施工时间等,合同中未约定一个在被告支付50%等工程款后施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

证据五: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高压供电方案,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太原市供电公司及技术研究办公室验收合格,该电力工程施工具体流程为:1.被告向太原市供电局申请用电,供电局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供电局派其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查,2.完成勘查后出具具体供电方案,供电方案出具后转入电力工程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图纸审计完毕后经审核合格后,3.被告聘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4.由施工单位向太原市供电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太原市供电局进行送电;

证据六:设计图纸,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太原市供电公司及技术研究办公室验收合格,该电力工程施工具体流程为:1.被告向太原市供电局申请用电,供电局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供电局派其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查,2.完成勘查后出具具体供电方案,供电方案出具后转入电力工程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图纸审计完毕后经审核合格后,3.被告聘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4.由施工单位向太原市供电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太原市供电局进行送电;

证据七: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太原市供电公司及技术研究办公室验收合格,该电力工程施工具体流程为:1.被告向太原市供电局申请用电,供电局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供电局派其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查,2.完成勘查后出具具体供电方案,供电方案出具后转入电力工程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图纸审计完毕后经审核合格后,3.被告聘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4.由施工单位向太原市供电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太原市供电局进行送电;

证据八: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证据九:关于《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验收的说明,证明太原市供电公司对于所有的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单均只盖有“技术经济研究办公室验收专用章”;

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证据;

证据十一:(2015)杏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15年至1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证据十二:(2016)晋01民终24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15年至1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证据十三:(2017)晋0107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15年至1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证据十四:(2017)晋0107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15年至1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证据十五:2016年1月21日9时开庭笔录,证明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涉案工程完工后,朱某1每年和原告一起去被告的物业公司索要款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找到被告的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证据十六:询问笔录2016年4月1日上午,证明本案原承办法官2016年4月1日上午询问了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周国全,周国全承认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字的事实;

证据十七:2016年1月28日上午11时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原承办法官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11时询问张某,张某承认他是项目的负责人,参与工程验收,对涉案工程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十八:调解笔录2016年4月19日上午11时,证明张某承认涉案项目的供电方案,施工图是他交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原告一直找他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九:证人李某、朱某2、朱某1出庭作证。

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7年9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的房地产项目由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以被告名义合作开发,所有开发费用由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出,被告是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及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开工前先拨付工程款50%,合同是附条件的,没有给付,是原告单方要干的,签订合同是附条件的50%没有给,就不能干活,违反合同约定干活不应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干完工程验收必须以两个单位验收为准,没有见到验收的材料;对证据五、六供电方案和设计图纸,没有盖章,是对方打的名字是被告,谁打的、谁提交的不清楚,没有被告公章确认,不认可;对证据七验收不是合同约定供电局的公章,只有椭圆形公章,证明不了公章,没有被告方公章人员签字,验收应该双方都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现实情况;对证据八照片无法证明工作量,只能证明干了活,干了多少无法证明;对证据九供电局的工作人员解释为什么要盖供电局的公章没有证明力,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电力的应该供电局验收,椭圆形的章不能验收,应该是大公章,而且不应该是几个供电局的人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工人不能代表供电局,不是正规的验收,也无法证明是供电局验收的;对证据十一到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还是二审判决都写有张某是当证人出庭,本案作为第三人不合适,判决也证明不了张某和案件的利害关系;对证据十五跟物业公司要钱,并不是跟被告公司索要,物业是独立的法人,和被告不是一个主体,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十六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七是证人,张某的笔录不认可,都说张某是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露面,所以无法证明张某是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张某个人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案件中的地位,原告和张某串通一起,损害被告的利益,张某的身份在原审没有被认定;对证据十八是张某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说法;对证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主张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过了举证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从印章看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被告和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甲方工作即被告义务是办理相应的手续,印证了在原告提供的供电方案设计图纸上明确标注原告名称,相应手续也是被告办理出来,经过本案第三人之手交付至本案原告,随后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施工完毕后验收,印证了之前手续为什么会有被告的名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原名为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1000KVA箱变安装及二条出线引到居民表箱,电梯,施工地点半街西街27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45天,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工程造价为预算价壹佰零伍万元,最后以玖拾伍万元整为准;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进行审定,并办理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批准的施工执照,向银行提供拨款的文件,按乙方施工进度办理拨款和结算,委派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验收,并及时处理施工中有关甲方应负责解决的问题;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依照部颁验收规范及施工图纸说明书、有关设计文件、审图意见执行,经太原供电局(太原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并约定开工前甲方先拨付工程预算款的50%,以便原告备料,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结算工程全部费用,由于甲方的原因,自己不要求送电,也必须结算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3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上载明报装号为2009/0639,户名为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用电地址为太原市××街,验收项目施工单位***,验收人为朱某2、李某、张忠、李俊杰,验收总体结论为现场设备合格,但现场未见试验报告,送电前检查设备试验报告合格后方可送电,并加盖了椭圆形公章,公章名称为“技术经济研究办公室验收专用章”。另,原告提供了由朱某2、李某、张忠、李俊杰于2018年5月8日陈述的《关于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验收的说明》一份,载明“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街,电力工程报装号为【2009/0639】的电力工程,于2010年9月开工,2010年11月完工,施工方为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由太原市供电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组织人为李某,参与人员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经验收,此工程项目及设备均符合电力设备送电标准,相关设备的试验报告在工程送电时出具即可。太原市供电公司对于所有的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单均只盖有“技术经济研究办公室验收专用章”,表明工程验收合格。《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只用于供电公司内部业务流转使用。”庭审中,李某、朱某2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内容。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预算,以及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也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施工,其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供电公司验收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并经太原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玖拾伍万元整,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0日起的工程欠款延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拨付工程预算款原告擅自施工,故双方间的合同并未生效,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工前被告先拨付工程预算款的50%,以便原告备料,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结算工程全部费用”,该约定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验收时不在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及有关证人证言,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够反映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半坡西街回迁楼工程联合建设由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以被告名义合作开发,所有开发费用由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出,被告是办理相应的手续,故该款应由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是,本案涉及的合同书与被告所称的其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5万元;

二、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欠款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凝琴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人民陪审员 马莉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