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饮马河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4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男,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坊山府8号楼2单元8号。
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被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公司(原名为太原市***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1000KVA箱变安装及二条出线引到居民表箱、电梯,施工地点为半街西街27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四十五天,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工程造价为预算价壹佰零伍万元,最后以玖拾伍万元整价为准;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依照部颁验收规范及施工图纸说明书、有关设计文件、审图意见执行,经太原供电局(太原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开工前被告先拨付工程预算款的50%,以便原告备料,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结算工程全部费用,由于被告的原因,自己不要求送电,也必须结算全部工程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书》上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供电部门出具载明用电户名为被告园林公司的高压供电方案及太原明力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3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验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户名为被告园林公司,用电地址太原市半坡西街27号,验收总体结论为现场设备合格,但现场未见试验报告,送电前检查设备试验报告合格后方可送电。该验收单上加盖了供电局技术经济研究办公室验收专用章。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经催要无果。
另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园林公司与祥业公司签订半坡西街回迁楼工程联合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太原市政府办公厅[2003]第24期、第99期、[2004]第94期会议纪要精神,由被告负责在半坡西街建设回迁楼,并办理有关手续事宜,资金来源由祥业公司自筹,建设费用由回迁楼部分房屋通过商品房销售获得,被告与祥业公司经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开发建设半坡西街回迁楼,共同组建半坡西街回迁楼工程项目部。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款项应由祥业公司支付,被告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祥业公司与被告有关系,与原告并无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000KVA箱变安装及二条出线引到居民表箱、电梯确实在半坡西街27号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尚未投入使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并不是其让原告进行的施工,该工程竣工未经双方共同验收。原告认为是由***向其联系的工程,与***一起去被告处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章,施工及验收***均在场。***也到庭陈述其是祥业公司职员,负责回迁楼建设项目,其联系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供电方案及设计图,带领原告到被告处将《合同书》加盖被告公章后交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其均在场,但并未告诉原告其是祥业公司的职员。被告对***的陈述不予认可。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依照部颁验收规范及施工图纸说明书、有关设计文件、审图意见执行,经太原供电局(太原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经太原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该《合同书》中还约定工程造价最后以玖拾伍万元整为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以固定价予以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不是由其让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联系其进行施工的回迁楼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将载明用电户名为被告园林公司的供电方案及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园林公司的设计图交付原告,并带原告到被告处在《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该客观事实足以使得原告对其代理被告产生合理信赖。作为被告园林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并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却认为原告属擅自施工与其无关,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验收单,被告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工程欠款应由祥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的主体为原、被告,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园林公司与祥业公司签订的半坡西街回迁楼工程联合建设《合同书》,约定的是被告园林公司与祥业公司针对半坡西街回迁楼工程之间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述两份《合同书》均独立存在,各自发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应由祥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合同书》中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该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尚未投入使用,且尚未实际交付被告。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0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书》中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的陈述中均能够反映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5万元。2、被告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判决后,园林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于2010年9月5日签订,2010年11月3日验收完毕。2015年8月予以立案,期间***公司也从未向园林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工程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不清楚,认定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应追加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所建楼房是园林公司和祥业公司联合建设,但所需资金均是祥业公司支付,因此,本案的用电设备的施工费应由祥业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本案的用电设备施工均是本公司按图纸完成,所需涉及图纸等资料均是园林公司提供,而且双方有施工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遗漏主体,应追加***和山西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在场,而且***所有的施工均无园林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工程验收合格单也无园林公司人员签字,这种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与园林公司及祥业公司是何关系?***公司与园林公司和祥业公司的关系?该案应进一步查清该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57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