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嘉禾大道8号泰鑫台湾文化公园商业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162274215P。
法定代表人:黄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斌及原审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斌一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斌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1、工程总清包合同是杨斌一个人签订的,上诉人为了在工地谋事,应杨斌要求,由杨斌提供账号信息,上诉人直接转了30万元的保证金给发包公司,符合交易习惯,也正因为这样,转款收据上才载明“交款单位***(杨斌)”。款是***转的,当然要写***的名字,但后面备注了杨斌,如果是合伙,则无需备注。2、双方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又依赖杨斌谋事,有转账凭证而没有出具借条合乎情理。3、杨斌工地需要人员管事,上诉人便推荐自家亲戚和熟人来工地,所以有他们在工时单上的签字,但他们的工资都是杨斌发给。因杨斌拖欠了工资,他们几个或诉讼或投诉,都由杨斌支付了工资足以证明。另外,涉案工程还有其他诉杨斌和***的案件,也没有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未参与盈余分配,也没有证明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依法不能认定为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既缺证据支持又缺法律支持。同时,本案应追加两个当事人王敬德,刘绍群。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显属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杨斌与***的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而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录音,在录音中***询问杨斌有几个合伙人,杨斌陈述有***和刘绍群,是否追加当事人不是***所考虑的问题,在一审中如果有疑问,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追加,为什么要到二审中来追加。如本案确实存在四个人合伙,也应当上诉人和杨斌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应当也不需要追加被告。
杨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判决错误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是杨斌与***系合伙关系,根据一审提供的保证金可以反映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通话录音,也可以反映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录音涉及到双方去向世纪华腾公司追索工程款,如果***不是合伙人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杨斌一起去追索工程款等一系列事项。关于追加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追加,因为在之前的案件中***很清楚刘绍群以及王敬德都参与了诉讼,在一审的时候不追加表明上诉人放弃了权利。合伙人对外负担债务是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存在追偿权利,即使王敬德、刘绍群没有到庭,也可以事后作为合伙纠纷进行追偿。
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斌、***向***支付工程款47,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计利息1,840.22元);2、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杨斌、***、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案外人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总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华腾状元府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2020年6月28日,被告***转30万元给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保证金,在世纪华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杨斌)”。之后,原告***在2020年7月至10月承揽了涉案工程的挖掘工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叔父王安呈、岳父梁贵甫以及由被告***叫来管事的赖行平签名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庭审中被告杨斌也表示对该《工时单》予以认可,因此,法庭认定:60型挖机140小时、120型挖机127小时、235型挖机13小时50分、240型挖机11小时、50型铲车3小时30分,总计工程款47,798元的事实。后因被告杨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杨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对此,被告***认为,是被告杨斌一个人与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应该由杨斌交,我只是代杨斌交了30万元保证金,其中由杨斌转了10万元给我,另外20万元是杨斌向我借的,不能因为我交了30万元保证金就说我是合伙人。本院认为,若依被告***所说,3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被告杨斌交,其中20万元是借给杨斌的,那么按常理被告杨斌就应该向***出具借条,而且应当将该20万元“借款”转给杨斌,然后再由杨斌将3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的上述解释明显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3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流程及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杨斌)”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该3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杨斌共同缴纳的事实。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可证明代表用工方签字的人为“***叔父王安呈、岳父梁贵甫以及由被告***叫来管事的赖行平”的事实,这也可佐证被告***与被告杨斌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杨斌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斌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元,由杨斌、***承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及工程告知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杨斌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王安呈是***的叔叔,具体几个人合伙,***并不清楚。工程告知函收件人并不必然包括所有合伙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杨斌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是以杨斌的名义签订的,杨斌是本地人,***是外地的,与开发商不熟悉,故以杨斌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是杨斌及工程告知函的收款单位为杨斌,杨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斌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质证后认为,录音中声音是***的,但并不足以证明***与杨斌是合伙关系。***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泰和县第一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杨斌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和工程告知函,但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斌存在合伙关系有双方作为交款单位的保证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称其支付的20万元系其出借给杨斌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称应追加王敬德、刘绍群参与本案诉讼。经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杨斌、***是否与王敬德、刘绍群存在合伙关系及四人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