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377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被告:王胜德,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嘉禾大道8号泰鑫台湾文化公园商业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162274215P。
法定代表人:黄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王胜德、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被告**、王胜德,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计利息1,840.22元);2、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机租赁人员。2020年7月至10月,原告经被告**雇请,承揽了**分包、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泰和县世纪华腾花园小区建设项目部分挖掘机施工工程,据被告**陈述,与其合伙的分包人还有王胜德、刘绍群。原告每次作业完之后,均会有被告**、王胜德雇请的管理人员确认作业量,施工完成后被告**、王胜德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挖机工时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王胜德也是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该笔欠款。
王胜德辩称,我与被告**不是合伙人,我们是朋友关系,我是帮**在工地上管事的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我们之间也没有分包合同,要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案外人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总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华腾状元府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2020年6月28日,被告王胜德转30万元给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保证金,在世纪华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王胜德(**)”。之后,原告***在2020年7月至10月承揽了涉案工程的挖掘工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王胜德叔父王安呈、岳父梁贵甫以及由被告王胜德叫来管事的赖行平签名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对该《工时单》予以认可,因此,法庭认定:60型挖机140小时、120型挖机127小时、235型挖机13小时50分、240型挖机11小时、50型铲车3小时30分,总计工程款47,798元的事实。后因被告**、王胜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胜德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王胜德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对此,被告王胜德认为,是被告**一个人与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应该由**交,我只是代**交了30万元保证金,其中由**转了10万元给我,另外20万元是**向我借的,不能因为我交了30万元保证金就说我是合伙人。本院认为,若依被告王胜德所说,3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被告**交,其中20万元是借给**的,那么按常理被告**就应该向王胜德出具借条,而且应当将该20万元“借款”转给**,然后再由**将3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王胜德的上述解释明显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3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流程及泰和县世纪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王胜德(**)”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该3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王胜德、**共同缴纳的事实。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可证明代表用工方签字的人为“王胜德叔父王安呈、岳父梁贵甫以及由被告王胜德叫来管事的赖行平”的事实,这也可佐证被告王胜德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胜德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胜德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胜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元,由被告**、王胜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