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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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5374号
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1816107K。
法定代表人:南君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嘉禾大道8号泰鑫台湾文化公园商业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162274215P。
法定代表人:黄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木林,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县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一建公司)、李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伟,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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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968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塔机一暂自2020年5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120元,塔机二暂自2020年4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972元,共计59092元),共计35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和一建公司为建设泰和万石垄帝景项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二台。塔机一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计租日期),塔机二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计租日期),约定租赁费为18000元/月/台,支付时间:当月租金于次月的5号之前予以支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泰和一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泰和一建公司2019年8月30日起仅支付了452100元租赁费(包含20100元塔机移机费),至今仍拖欠自2020年4月起算的租赁费。后2021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296800元租赁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拖欠租赁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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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泰和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且与该项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泰和县万石垄帝景项目是由江西省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泰富公司原计划将工程总包发包给答辩人,但双方未洽谈成功,因此答辩人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泰富公司的万石垄项目涉案劳务是发包给江西旻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塔吊租赁是旻星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事项,而李木林是旻星公司授权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因此塔吊租赁方是项目实际承建人,与答辩人无关。2、租赁合同的洽谈、协商、订立、履行事项,答辩人均未参与,对合同内容、履行情况一概不知。答辩人既不是万石垄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答辩人与该项目没有关联,不是合同租赁方。3、李木林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并非答辩人的授权人员,答辩人也没有在万石垄项目租赁塔吊的需求和必要。因此,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工地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的租赁均是与被告李木林进行,塔吊的进场、使用、支付租金等均没有与答辩人发生任何关联,而是由李木林实际履行,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木林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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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甲方)与作为被告泰和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林(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为TC5612的塔机两台,月租金18000元,进出场费35000元,租赁期限10个月,塔机使用地点在吉安市泰和县,当月租金在次月的5号之前予以支付。另,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超过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机,并调回租赁设备,乙方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设备调回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后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3日,被告李木林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设备进场计租、报停时间确认单》,确认上述租赁的设备分别用于泰和县,其中5#楼塔机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截至到2020年11月3日报停;7#楼塔机从2019年5月26日开始计算租金,报停时间未约定。
被告李木林在塔机租赁初期尚能按约付款,后便开始拖欠租金。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木林对账并签订《对账结算单》,确认已付租金432000元,尚欠租金296800元(其中5#楼塔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累计尚欠租金169000元;7#楼塔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累计尚欠租金127800元)。此后,原告催讨剩余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合同自签订至履行、结算,原告仅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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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木林交涉,从未与被告泰和一建公司交涉过。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泰和一建公司、李木林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租赁费2968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原告经与被告李木林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尚欠租金296800元,该结算结果对原告及李木林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原告向李木林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5日以上,乙方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依照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当月租金在次月的5号之前予以支付”约定,5#楼塔机违约金自2020年4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1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7#楼塔机违约金自2020年5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12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规定精神,盖章行为的效力,应当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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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木林以被告泰和一建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是否对盖章人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发生效力,应主要审查签约人被告李木林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关于被告李木林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其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木林在该合同签订之时取得了被告泰和一建公司的授权,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被告泰和一建公司的权利;其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李木林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查,原告无充分理由相信李木林具有相应代理权,故被告李木林行为亦不构成对被告泰和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故从形式上看,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对泰和一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再者,从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计租时间、报停时间及尚欠租金金额均由被告李木林与原告进行确认,被告李木林履行合同行为事先既未经被告泰和一建公司授权,事后亦未经被告泰和一建公司予以追认,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泰和一建公司无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与原告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仅为被告李木林。故从实质上认定,原告与被告泰和一建公司亦未建立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泰和一建公司辩称其在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其真实意思并非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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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责任。因原告及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均存在过错,被告泰和一建公司亦无需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不对被告泰和一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李木林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木林支付尚欠租金29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968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1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5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12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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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计3319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39元,由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9元,被告李木林负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凯
代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