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838号

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井冈山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162274215P。

法定代表人:黄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泰富上城的建筑工程。2019年5月29日,因被告欠江西文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之后,被告迟迟未归还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因答辩人有工程款未收到,暂时不能归还原告这笔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飞、黄春苟、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泰富上城的建筑工程。2019年5月29日,因被告欠江西文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向原告借人民币23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3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江西文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当日将23万元借款转入了江西文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但两被告逾期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泰和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白梅